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唐山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七四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經人民陳情檢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九時五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從事塑膠粒製造作業,產生惡臭,經在廠房上下風周界處採樣,送驗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經六位嗅覺判定員依官能測定方法進行聞臭,判定結果:臭氣濃度為一一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臭氣濃度為五十),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一、使用許可之檢驗室及儀器設備。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環境檢測(驗)機構許可管理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三、四節有關「樣品檢測及數據記錄、追蹤管理」之第(2)項規定「所有檢驗方法應併隨執行之品管步驟,均應依照檢驗方法之規定或其他相關規定執行之。」同節第(5)項規定「檢驗室執行檢測工作時,應確實填寫前述及其他相關記錄,並應保有所有原始資料,以為追溯之用。」。同節第(6)項規定「檢測記錄表均應經檢測人員以外之第二人審核、驗算、簽署,以驗證其正確性」。環保署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環署空字第○五九五九號函,針對「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檢測或官能判定之採樣點疑義」之解釋內容謂:「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出,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又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a)第二節有關「嗅覺判定員(Panel )選擇試驗」第(七)注意事項之第2項規定:「...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接選擇試驗之程序,以五種基準嗅液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b)同法第三節有關「器材」之規定:「(二)空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如圖六所示(1)採樣幫...(2)採樣袋...(3)連接管...」。(c)同法第四節有關「採樣」之規定第(三)項採樣時注意事項第(1)點:「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d)同法第五節有關「官
能測定」之規定:「(一)官能測定實施場所及環境...2測定場所之房間配置:如圖十二所示。」。(e)同法第五節有關「官能測定」之規定:「(三)官能測定實施步驟七官能測定完成...(2)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同一稀釋倍數由六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二次,在總數十二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體正解數為7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到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6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測定...」。(f)同法第五節有開「官能測定」之規定:「(四)官能測定注意事項1...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一般由稀釋10倍開始實施測定,隨後為30、100、300、1000...倍稀釋。」。二、原告之作業係以PE下腳料,經軟化、壓縮、延伸、切斷等過程,加工製造塑膠粒,屬物理加工程序。設廠二十一年來與鄰居從無因臭味而生不迫問題,此有鄰居證明在卷。所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稽查等,事出另有原因,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訴願書中陳明,要求查明臭源,但未為被告接受。三、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空氣污染稽查記錄工作單「處理情形敘述」欄第二項文句有關臭源之記載並非當場所為,包括其他存疑事項,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多次向被告陳明,但被告未曾接受,反而一再要求原告儘速繳納罰鍰,此有存證信函第二十九、三十二、及三十八號及八八府環二字第一一六二二三號、八八環二字第一八八五○、一九五四九、一九七七三號函為證。四、八十八年八月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許清源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前來原告工廠稽查,發現並無異味情事,惟建議原告增設水霧收集裝置以改善作業人員工作環境狀況。原告依其指示,完成集罩設施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報請被告查驗,此有改善報告書相片為證。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稽查係附近民眾陳情檢舉,並會同臭味委辦公司富聯於原告工廠周界上、下風處各採樣品乙袋施予官能測定(見稽查記錄工作單)。於再訴願復稱係「委託公司於其辦理計主期間發現再上訴人前開違規情事,乃通知該局派員稽查」云云,前後矛盾。姑且不論其真正原因為何,其過程之轉折難謂無瑕。六、被告自始即未曾向原告出示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紙,此有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環空字第五三九七號函為證。於「排放源空氣污染物檢驗報告」亦僅記錄檢驗值一一五,其所謂上風處、下風處之實測值等,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由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副教授賴榮哲陪同前往被告處查詢並加抄寫,發現其檢驗過程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茲列舉如下:(一)官能測定主持人張志峰並非崑山技術學院之教職員,而採樣者葉政杰究係何人?所謂嗅覺判定員則是該校學生。姑且不論其是否具有資格,以表列人員當中,陳美惠及彭育平兩位,同一日之資料記載,竟有兩種不同之年齡。若謂連本身年齡數字都會出錯,則其測驗數據之可信度,豈能無疑。(二)依被告提示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紙之所載,並未依規定記載味道性質、採樣時間及官能測定時間,違反相關法令。A八八○二五風處之測定步驟中,在測定總次數12,正解數為七時,未依規定繼續進行稀釋測定,違反前述相開法令規走說明部分第(e)項。A八八○二六下風處之測定步驟則未依「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一般由稀釋10倍開始實施測定」之規定,違反前述相開法令規定說明部分第(f)。此亦可與上風處之自稀釋10倍開始之相互矛盾,比較得之。換言之,上風處與下風處之所謂臭氣濃度數據皆不足採信。(三)姑且不論崑山技術學院之檢驗數據之真責性為何,有關採樣所用之器材及測定地點,均有明文規定(參閱前述相關法令規定說明部分第(b)及(d)項)。然而自被告提示之採樣相片清楚可見雙手持舉採樣袋,當場並未曾使用採樣幫,所謂採
樣,徒具形式而已。記錄所載官能測定地點為崑山技術學院之會議室,其是否符合規定,亦可參考比較前述法規之圖示,不言可喻。(四)原告在再訴願書提出有關採樣地點係東西向,而稽查記錄所裁風向南向,所謂上風下風與事實不符之多項質疑,再訴願決定書略以「由相片觀之,可見採樣時風向」一語帶過,可謂疏於調查,難以服人。綜上論結,被告所為原處分其程序顯有嚴重瑕疵,訴願及再訴願遞予維持亦非適法,爰依法起訴,懇請鈞院詳予審酌,依法判決均予撤銷,以為原告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稽查,其實施方式如左: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臭氣濃度限值為五十。」。本件原告從事塑膠粒製造作業,經附近民眾陳情臭氣污染,案經本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點五十分,於原告工廠廠房上下風周界處進行臭味取樣,施予官能測定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一一五,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壹拾萬元,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前改善完妥,有陳情案件電腦管制單、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現場採樣相片可佐證,違法事實洵屬明確,本府處分並無不當。二、原告訴謂:「(一)該廠作業屬於PE塑膠物理加工程序,設廠二十一年來與鄰居從無因臭味而生不適問題,並有鄰居證明在卷(二)空氣污染稽查記錄工作單「處理情形敘述」欄,文句有關臭源之記載非當場所為...(三)八十八年八月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前往該廠稽查,並無發現異味情事...(四)訴願與再訴願答辯書中說詞前後矛盾(五)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云云。惟查:(一)查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若不符合排放標準,即應受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明定;該廠屢遭民眾陳情,經本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原告工廠廠房上下周界處進行臭味取樣,並於規定時間內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即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得臭氣濃度一一五,明顯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本府據此裁處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改善,無違法或不當。(二)該廠從事PE下腳料加工製程,惟PE塑膠經加熱軟化、壓縮、延伸等過程,PE塑膠經由加熱裂解以致產生乙烯單体,進而逸散出烯臭味,為該製程之臭源。此外,該廠辯稱設廠二十一年來與鄰居並無臭味不適問題,而且經由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現勘並無發現臭味問題,純屬原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並未能證明無污染產生之事實。該廠之臭氣濃度測得為一一五,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三)本縣環境保護局係接獲附近民眾陳情檢舉,由臭味委辦公司(富聯)前往該廠初勘後,再會同本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前後說詞並無矛盾之處。(四)本次之稽查、採樣均有稽查人員在場,並會同該廠人員,同於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會簽,而且臭味氣體樣品檢測過程,均有該局檢驗人員現場督導,顯示各流程並無不當之處。再者,官能測定之相關作業均依(七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所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
A )標準分析檢驗步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五)官能測定主持人張志峰為該計劃主持人崑山技術學院陳賢焜教授之研究助理,而採樣者葉政杰係臭味委辦公司(富聯)之工程師,分析過程皆由該局檢驗課呂碧梅技士會同,且亦簽名在案。再者,由該局檢附之圖片檔案資料,明顯可看出採樣人員左手持採樣袋,右手持採樣泵,可見採樣過程並未如原告所訴只徒具形式。原告所訴,實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綜合上述,該廠屢遭民眾陳情檢舉,業經本縣環境保護局予以告發處分,仍不知悔改,徒鑽法律漏洞,本府係依違反事實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罰,並無不當之處,請鈞院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俾利維護國民健康,提昇生活環境品質等語。 理 由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稽查,其實施方式如左: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臭氣濃度限值為五十。」。本件原告從事塑膠粒製造作業,經附近民眾陳情臭氣污染,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點五十分,於原告工廠廠房上下風周界處進行臭味取樣,施予官能測定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一一五,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臺拾萬元,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前改善完妥,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㈠該廠作業屬於PE塑膠物理加工程序,設廠二十一年來與鄰居從無因臭味而生不適問題。㈡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㈢本案臺南縣環保局委由富聯公司辦理臭味檢測工作,該公司未曾取得許可證,自無檢測資格,所謂測定紀錄紙云云,自然不能採信等語。惟查: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附近民眾陳情檢舉,由臭味委辦公司(富聯)前往該廠初勘後,再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前後說詞並無矛盾之處。㈡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上開時日派二位稽查員會同富聯公司至原告工廠稽查,在廠房上下風周界處採樣(見附原處分卷照片四張,由照片觀之,可見採樣時風向),全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 )規定之採樣程序進行,並查明臭氣來源為其塑膠袋壓出機散發而出;並有原告全程陪同簽名確認在卷(見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及工廠會同人員欄)。環保稽查員送樣品至崑山技術學院,派員至該學院依據「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以嗅覺判定員進行聞臭,判定結果:臭氣濃度為一一五(如崑山技術學院檢驗報告十二張,影本附原處分卷),超過法定排放標準。㈢富聯公司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辦理「臺南縣臭味污染源排放量調查暨所有空污防制計畫之考核評量計畫」之委託公司(見附卷契約書影本),於其辦理計畫期間發現原告前開違規情事,乃通知該局派員稽查、採樣,並非係富聯公司自行稽查、採樣。㈣本次之稽查、採樣均有稽查人員在場,並會同該廠人員,同於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會簽,而且臭味氣體樣品檢測過程,均有該局檢驗人員現場督導,顯示各流程並無不當之處。再者,官能測定之相關作業均
依(七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所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0A )標準分析檢驗步驟,並無任何違誤之處。㈤官能測定主持人張志峰為該計劃主持人崑山技術學院陳賢焜教授之研究助理,而採樣者葉政杰係臭味委辦公司(富聯)之工程師,分析過程皆由該局檢驗課呂碧梅技士會同,且亦簽名在案,由該局檢附之圖片檔案資料,明顯可看出採樣人員左手持採樣袋,右手持採樣袋,可見採樣過程並未如原告所訴只徒具形式。㈥既在原告工廠廠房上下周界處進行臭味取樣,並於規定時間內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得臭氣濃度一一五,明顯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此裁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並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所稱該廠並無臭味不應受罰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採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