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原
洪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
聲沒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愷原、洪惠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以 99年度偵字第31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仿冒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芬蘭商諾機亞公司商標圖案 之行動電話配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 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商標法業於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 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 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 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 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 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 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 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 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 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 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 ,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 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許愷原、洪惠君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99年6 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號之「宣威通訊行」內,利用雅虎拍賣網站,以帳號「 lisa509 」帳號,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索尼愛立信
、諾機亞公司商標商品等行動電話配件之訊息,使不特定上 網瀏覽之買家相互競標,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持搜索 票至上開「宣威通訊行」搜索而線查悉上情。該案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 日以99年度偵字 第3155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存卷為憑。至扣案如附表 所示仿冒索尼愛立信、諾機亞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配件等物 ,經送鑑定結果,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目錄表、NOKIA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暨鑑定照片9 張、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臺 灣分公司99年9 月30日索字第990930003 號函暨產品鑑識報 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2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 係因違反商標法第98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 收之。是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自應 由本院依法將如附表所示仿冒索尼愛立信、諾機亞公司商標 之行動電話配件等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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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仿 冒 商 標 │ 商 標 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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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對電話耳機 │285副 │Sony Ericsson │瑞典商索尼愛立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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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充電器 │14條 │Sony Ericsson │瑞典商索尼愛立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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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皮套 │4件 │Sony Ericsson │瑞典商索尼愛立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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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配件紙卡│128張 │Sony Ericsson │瑞典商索尼愛立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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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耳機 │80副 │Nokia │芬蘭商諾機亞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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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皮套 │176件 │Nokia │芬蘭商諾機亞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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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配件紙卡│101張 │Nokia │芬蘭商諾機亞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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