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01年度,9號
TYDM,101,簡抗,9,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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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20日101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已認定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卻又以抗告人主張原判 決尚未確定,理應循上訴程序救濟,抗告人以此提出再審聲 請自於法不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而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撤銷。(二) 原裁定認原判決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不 符刑法第41條之要件,依法應不得簡易判決處刑,原裁定卻 以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所宣告之 刑,亦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範圍,認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並無不合,但抗告人係於97 年10月提出背信告訴,刑法第41條就「易服社會勞動」之相 關規定,係於98年12月30日始為增訂,依從舊從新原則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則無從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當無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亦應予撤銷 。(三)且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即表明本案依法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原判決並無審判權,而抗告人前聲請再審部分卻仍 適用簡易程序,其認事用法自有誤會,依法自應撤銷。(四 )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應由精神科醫師以專業知識鑑定, 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審逕以無調查之必要, 而未予理會抗告人聲請調查自身精神狀況,自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形。(五)抗告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不知戰成 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盛堂之姓名,而聲請法院及檢察 官代為調查,但原審對此卻未為調查,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 查而足以聲請再審之情形。
二、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須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第421 條、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本院99年度桃簡 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係向向抗告人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街50巷2 弄13號3 樓之戶籍地送達,惟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 ,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上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故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至100 年9 月27日屆滿,抗告人 卻於101 年1 月15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期,經原審法院以 其上訴逾期,所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3 月20日裁定駁回 抗告,此經調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卷宗、本院10 1 年度簡抗字第2 號刑事卷宗核閱,並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 第2502號、101 年度簡抗字第2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可憑;是 原判決確已告確定無訛。而原裁定係敘明抗告人既主張原判 決送達不合法,故並未確定,而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 聲請再審須就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如抗告人認為原判決尚未 確定,自不得主張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故原裁定係就上情予 以敘明,並非認原判決並未確定,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有 理由矛盾之情形,實為誤認。
㈡原判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⒈按依簡易判決處刑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 文。
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 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裁判意 旨參照。換言之,若非涉及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之科刑規範事 項,而純屬執行之程序,即無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之必要。而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於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 明文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法院 並無裁量權行使之空間,故非科刑規範事項,而屬一般執行 程序,並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並不屬刑法第2 條「法律有變更」,故逕為



適用執行時之法律即可。
⒊查抗告人本件係於97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背信罪明知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藍松喬律師 等情,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 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判決1 份可參,而刑法第41條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於98年1 月21日增訂,依上述說明,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執行時 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關於 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無訛。參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既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 月, 則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提供社會 勞動6 小時折算一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故抗告人就原 判決所受之徒刑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本件自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為之。是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應屬抗告人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原裁定並於理由欄 三部分說明甚詳,抗告人此部主張並不足採,且非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又抗告人主張上述(四)、(五)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按本件抗告人經本 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成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核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惟係經第一審確定判決,而未經第二審判決 程序,故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適用,其依上開規定聲請 自屬不合法,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原裁定亦於 理由欄四部分說明無誤。
㈣另抗告人主張既本件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聲請再 審時卻仍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亦有違誤,而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原審級之法院(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得以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聲請再審,自應 由本院簡易庭為之,故本件原裁定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舉之再審理由,經核均於法不合, 原審因而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 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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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