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德
陳精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19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彭武德、陳 精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 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理當論以數罪併罰,惟原審竟論以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實 有違誤,此外,原審量刑審酌事由過於空泛,亦屬過輕,請 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 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 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不 實填載資產負債表,暨其等於同年6 月間提出上開不實資產 負債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臺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捷公司)設立登記,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 6 月15日核准臺捷公司設立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間 ,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時間上應可認密接,且被告二 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 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
評價為想像競合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原審認被告二 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自屬有據。上訴人認原審未予分論併罰,不無誤會,此 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 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二人犯 罪情節,及其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均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 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重判,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