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5
日所為101 年度桃簡字第8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庭仁與林少雯曾為同居於吳庭仁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 拔子林26之90號3 之2 室租屋處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吳庭仁於民國 100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渠等同居之上址居所內,因 細故與林少雯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兼以腳踢林少雯,致林少雯受有左耳、左手肘、左膝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少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含人之供述證據、書 證及物證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中,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查該等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屬過低 之瑕疵,且被告及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等情,認以該 等卷證資料作為證據應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認下揭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庭仁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 人林少雯,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左手肘、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林少雯先動手打 人的,伊被打到受不了才會動手,當天係自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且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簡上字卷第 39頁背面),是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㈡又被告於100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 村拔子林26之90號3 之2 室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
告徒手傷害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左手肘、 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桃簡字卷第13頁背面 ;簡上字卷第30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 、第22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 字卷第7 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稱:當天係林少雯先動手,伊被打到受不了才還 手,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 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林少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12月4 日當 天凌晨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一直衝過來打伊的頭,並用腳 踹伊的腳和身體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核與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耳、左手肘、左膝鈍挫傷 等傷害」等傷害部位相符,由告訴人傷勢遍及頭部、手部、 腳部乙節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顯係遭被告多方攻擊所致 ,應屬無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林少雯喝醉酒回 來伊與林少雯同居之套房,林少雯酒後在房間吵鬧,見伊在 網上與他人聊天,林少雯心生不悅,與伊發生口角後,伊與 林少雯就互毆;至於伊有沒有用腳踢林少雯,伊沒有記那麼 清楚,林少雯說有就有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桃簡字 卷第14頁),益可見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及用腳踢告訴人成傷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基於互毆之意思所為。被告所為前揭行 為,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乃係基於互毆之犯意所為,揆 諸前揭說明,實難認為係防衛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無從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四、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徒手傷害告訴人林少雯,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法紀觀念淡薄,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