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
43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偉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偉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壢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3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本件不構成 累犯)。猶不知悔改,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10 1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90 巷8 號吳黃阿娥及吳莉滋所經營之「自由聯盟超商」前,先 以「幹你娘機掰」言語辱罵貶抑吳黃阿娥,且將手中所持酒 瓶高舉,作勢揮打恫嚇吳黃阿娥,吳莉滋見狀上前保護吳黃 阿娥,詹偉彭竟以:「你試試看,我晚上就放火把你整家店 燒掉」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黃阿娥、吳莉滋 ,使吳黃阿娥、吳莉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嗣吳 莉滋表示報警處理,詹偉彭離去後復返回現場,見警方據報 到場,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吳黃阿娥及吳莉滋 稱:「瓦斯搬出來燒,等下馬上燒」等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並以「我肏你媽」、「好你媽個逼」等語辱罵吳黃 阿娥,足以貶損吳黃阿娥之名譽,致吳黃阿娥及吳莉滋心生 恐懼及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黃阿娥、吳莉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偉彭因恐嚇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35 號), 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 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偉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黃阿娥、吳莉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 6 至7 、9 至10、58至5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蒐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高舉酒瓶作勢揮打、再恫稱:「 你試試看,我晚上就放火把你整家店燒掉」等語恐嚇告訴人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先後以「我肏你媽」、「好你媽 個逼」辱罵告訴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分別僅 構成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㈠之公然侮辱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㈡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吳 黃阿娥、吳莉滋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部分論斷。 ㈣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 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 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 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部分已先執行,然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 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併此 敘明。
㈤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 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 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 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詹偉彭係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此有桃 園縣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身心障礙個案基本資料、桃園縣身 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 24頁),再觀乎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開庭時,對於法 官之問題可理解並依題回答,就本案發生之原因及當時情況 亦有記憶且可說明,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雖有精神障 礙之情形,但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本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同警員至警局 製作筆錄時(即101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對於警員之 詢問有沉默不答情狀,於同日晚間製作偵訊筆錄時,亦有沉 默及回答欠缺邏輯情況,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4 至5 、39、64頁),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因為剛出監,所以沒有去看醫生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黃阿娥及吳 莉滋於偵訊中稱:被告經常酒後發酒瘋在店門口不知在罵誰 ,也有跟人吵架過,情緒感覺很不穩定等語(見偵字卷第59 頁)相符,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與一般常人具備之應 對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差異,堪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上揭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