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1年度,4號
TYDM,101,矚重訴,4,20121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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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百里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郭承昌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蘇健君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林冠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014、7416、10495 、1049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前因共同運輸毒品案件,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3 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蔣百里坦承 不諱,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乾香菇、行動電話、名片、進口倉單扣 案足資佐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串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 之規定,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羈押,並自101 年8 月3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 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 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 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3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 訊問被告3 人後,認其等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蔣百 里坦承不諱,及於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 ,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暨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乾香菇、行動電話、名片、進口倉單等扣案足資佐證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3 人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罪嫌法定刑 甚重,有畏罪逃亡之虞,又本件尚未審理終結,且共犯趙俊 輝、鄭學怡翁靖遠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1 年 度重訴字第30號審理中,各該被告及追加之被告所供情節仍 有差異尚待勾稽釐清,被告3 人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無法以 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 ,再者,被告3 人所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高達 55221.76公克,愷他命合計淨重高達384231.92 公克,對社 會危害甚鉅,故就被告3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被告3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本院以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認被告3 人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1 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蔣百 里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蔣百里肺部經檢查有黑點為由,認不應 延長羈押,惟經電詢桃園看守所衛生科,接辦人員查證後稱



被告蔣百里至桃園署立醫院胸腔科就診檢驗後,檢查結果均 呈陰性反應,無任何重大疾病而有立即危害之情形,有電話 紀錄附卷足憑,故無從認被告蔣百里有應停止羈押之事由,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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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