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生
謝武煌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
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生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武煌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下列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為:「曾龍生、謝武煌於民國100 年11月15 日中午12時40分,在桃園市○○路291 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 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站前處,兩人因退股事宜發生口角爭 執。」。
㈡又曾龍生、謝武煌2 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上開傷害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 行。
二、證據欄補充為:
㈠謝武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㈡曾龍生固坦承與謝武煌發生口角爭執並與發生扭打乙節,惟 矢口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出於自衛,並未毆打謝 武煌云云。然查:
⒈謝武煌於警詢中供稱:「曾龍生是董事長,我是董事,當天 要談退股,但他一直不給公司財務報表,雙方發生爭執。」 、「我以為曾龍生撥了我眼鏡一下時,以為要打我,就反手 打他,接下來就與曾龍生就扭打了起來。我是頭部、胸壁、 左手腕都有挫傷。」(詳偵卷第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曾龍生用客家話的三字經罵我時就出手打他的臉但沒 有打到,打到眼鏡,後來曾龍生也有還手打我的臉,雙方就 互相拉扯。」(詳偵卷第24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 是用左手抓他胸口衣領,曾龍生就用右手揮過來到我左臉, 所以我眼鏡掉了,我放開了衣領後大家就互罵,後來曾龍生 就過來正面抱著我脖子,此時我就用膝蓋頂開曾龍生的肚子 ,我們就分開結束了、互打就是曾龍生打伊,伊也打他。除 了頭部外,就互相槌身體,好像有推到他的臉部。伊打他的 臉時,曾龍生的確有用手來擋,但沒有發現他手指有脫臼的
情形、曾龍生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有胸壁、頭部之受傷是互毆 造成的,伊揮拳時造成曾龍生下唇受傷。」等語(詳本院卷 第38頁至第39頁),足證謝武煌與曾龍生均因口角爭執,進 而互毆,致謝武煌受有傷害,此核與謝武煌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相符,是謝武煌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曾龍生於警詢中辯稱:「謝武煌揮拳過來,跟著抓著我的 衣領揮第二拳,我沒法掙脫,謝武煌又用腳頂我下腹部。」 ;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辯稱:「謝武煌在伊跟財務小姐講電話 時突然打我臉部,之後又抓住我脖子要踹下腹,我才把他推 開去撿手機報警。」(詳偵字卷第5 頁、第24頁);於本院 調查時又證稱:「謝武煌打我過程不到1 分鐘,先抓我脖子 ,我右手被打脫臼,我只能用左手擋他,他在打我下腹部當 中才把他推開。」、「當時我用耳機接聽手機,左手拿著手 機,謝武煌站在我的正前方,我正要用右手要撥下耳機時, 謝武煌就一拳揮過來,打到左角下嘴唇處,謝武煌又用另一 隻左手正面掐住伊脖子,就是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寫下頷 受傷之處。」、「我應該是半擋半推,他打過來時我用左手 設法撥開、推開他的右手,因為當時謝武煌的左手還是掐住 我的脖子。」、「順序上是謝武煌先揮了一拳,我反問他為 什麼要打我,他才掐著我的脖子,打了我5 、6 次,有的有 打到,有的被我擋掉。」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證曾龍生、謝武煌二人確有因被告謝武煌之攻擊,曾龍 生立即為反擊行為,此時,曾龍生所遭受之現時不法危害已 告結束後再為反擊,曾龍生所為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
⒊再參以謝武煌、曾龍生分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結果:謝武 煌受有頭部、胸壁、左腕鈍挫傷之傷害;曾龍生受有右手第 四指指間關節脫臼、上唇擦挫傷、下頷挫傷之傷害,更足資 證明雙方確有肢體上之接觸,況曾龍生所辯,伊僅只是推開 謝武煌之攻擊云云,然謝武煌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係由伊先 動手攻擊曾龍生,且曾龍生所受脫臼為外力所造成,此而敏 盛綜合醫院101 年5 月31號敏總(醫)字第20122422號函足 佐(見本院卷第18-24 頁)謝武煌自始即立於積極主動攻擊 地位,如非受有攻擊,當不致於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是曾龍 生所辯並未傷害謝武煌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⒋綜上,被告二人確有互毆傷害乙情,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龍生、謝武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有積極之證據合理上開傷害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
,業據被告分別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退股事宜發生爭執,竟分別動手 而致其成傷之犯罪動機、手犯罪手段並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