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930號
TPAA,90,判,1930,200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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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再 審原 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度向元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瑄公司)進貨計新台
幣(下同)三六七、五○○元(不含稅),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
元(不含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審理核定補徵所漏稅款,再審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其於訴願時即逾期為由,而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乃依法就再審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四四二、七
七一元,逃漏營業稅二二、一三九元部分,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一一○、六○
○元(計至百元止),及就向元瑄公司進貨計三六七、五○○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
八、三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
○五四三八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旋遭駁回
,繼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判決駁回。茲以原判決有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十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當事人發見原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事狀
:就原判決以本件罰鍰論列違章事實,進貨金額三六七、五○○元,實再審原告付票
款給予兆瑞股份有限公司(嗣與金儀公司合併、以下稱金儀公司),即使金儀公司不
承認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卻不否認有收取該筆貨款之事實,又完全未將其『代收代
付』列載於交易帳冊中,顯屬該公司帳簿文據登載入帳不實,漏進漏銷、短漏營業所
得之事實明確。然而再審被告竟未就本件漏列「代收代付」之違章事實予以相同一致
的罰鍰處分論列。顯具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元瑄公司所為
之虛偽陳述。二、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
已變更事狀:金儀公司運用不實手段詐欺下游經銷商,濫開出貨單及未依規定濫開發
票,塗改出貨單公司名稱之事實,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一號決定
書之主文,金儀公司部分訴願駁回,另一部分原處分撤銷,令為適法之處分可稽。顯見本件相關案件之行政處分已有所變更。三、本件相同的案件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係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度就向再審被告檢舉違反稅法事件,再審被告明知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



對本件違反稅法未予嚴辦震旦行、金儀公司,遲遲延宕裁罰震旦行、金儀公司應受罰鍰的事實,而不予對震旦行、金儀公司,任意大量開立不實出貨單、濫開發票、擅自塗改出貨單公司名稱,詐取預付票款及應發放壹仟多萬元獎勵金的證據根據,嚴予裁罰處分;反誘使再審原告不諳稅法處分的專業知識,以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不實的談話紀錄之簽認蓋章,陷害再審原告。是故再審原告正採援引以震旦行公司非真實發生之法律證據之根據,申請國家賠償書及申請國家賠償補充理由追訴再審被告對本件不公平之處分,甚或違法之事實。四、本件相同的案件,再審被告對金儀公司以輕易酌降准予改按金儀公司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處分在案,然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反稱應不合法,堅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予以判決,以維法制,且對本件猶受爭議,「誘使再審原告簽認蓋章」謂之才能處分震旦行,金儀公司申請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處分,更堅持對本件猶受實屬非事實發生的,卻要予以五倍罰鍰處分。此有違以真實發生之法律證據法則之根據,背於公平、正義、公允的處分。五、金儀公司及震旦行公司因營業稅事件提起再訴願暨訴願二案,經查金儀公司及震旦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明股案件中,一再辯稱發票號碼第JA52I3296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之交易是金儀公司移轉訂單予震旦行公司,惟查金儀公司及震旦行公司主張扣抵該筆貨款之豪旭公司預付票據票號第NG0000000 號其兌現人乃金儀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金儀公司及震旦行公司所辯顯然不實,震旦行公司繼無出貨亦無收取豪旭公司款項。六、茲因金儀公司及震旦行公司於七十九年度運用詐欺不法手段,濫開出貨單及未依規定濫開發票,業經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發現,即要求出貨單及發票予以對帳。惟金儀公司多方藉故拖延,無法逐一對帳。故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初始有證據,向再審被告檢舉金儀公司、震旦行公司違章不法,再審被告始函送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調查,為該承辦人居心不良,騙稱簽署始有兆端公司、震旦行公司才會違章觸法成立。延至八十一年五月始有稽核報告,且未對兆瑞公司、震旦行公司予以罰款,並扭曲事實,並嚴厲裁罰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尋求各種救濟管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對金儀公司、震旦行公司裁罰及補稅額達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多萬元以上在案。而金儀公司、震旦行公司遭受此裁罰及補稅額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多萬元以上,迭經再審被告複查六、七次並歷經訴願六、七次,再訴願一次後的結果是金儀公司再訴願駁回在案;另有訴願再審被告複查時准予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處分尚在審理中,而對震旦行公司予以原處分撤銷在案。準此,再審被告率斷平白損失有高達新台幣一千多萬元以上巨額罰鍰稅收,對同類案件厚此薄比。有未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七號判例可佐。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向元瑄公司進貨計三六七、五○○元,經再審被告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三七五元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五四三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合先敘明。次查本案違章事實係再審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四四二、七七一元,逃漏營業稅二二、一三九元,此有再審原告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至再審原告所舉付款清表、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是否可證其確係向兆瑞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顯與本案漏



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無涉。是再審原告以與本案無關之證物、民事判決及行政處分主張為本案「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及行政處分」,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合法,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無該條款之適用。至該條項第十三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主張,經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案係檢舉人向財政部檢舉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瑞公司)等違反稅法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深入查核後查獲兆瑞公司、標達股份有限公司豪昇有限公司、元瑄公司及再審原告等涉嫌違章,乃分別函請各管轄稽徵機關依法辦理。關於再審原告違章部分,原處分以其於七十九年度向元瑄公司進貨三六七、五○○元,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業經再審原告負責人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中自承在案,並有元瑄公司之說明書、出貨單等附案可稽,其應補繳稅款部分,業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審認,並經本院以其於訴願時即屬逾期而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在案。原處分以違章事實明確,乃就再審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四四二、七七一元,逃漏營業稅二二、一三九元部分,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一一○、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基於法律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一致性原則,本件確係原告向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票據付給兆瑞公司,絕非與元瑄公司進行交易,而兆瑞公司迄今未依規定開立銷貨憑證予實際買受人,亦迄未見被告裁罰處分兆瑞公司,被告未能齊一又未一致性處理相同之案件。(二)本件係原告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提出檢舉,準此得請鈞院依財政部⒏⒌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八四三號函釋示:應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云云。原判決以:本案係檢舉人向財政部檢舉兆瑞公司等違反稅法規定,案經財政部深入查核後查獲兆瑞公司、標達股份有限公司豪昇有限公司、元瑄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等涉嫌違章,乃分別函請各管轄稽徵機關依法辦理,有財政部所作稽核報告節略附案可稽。關於本案原告於七十九年度向元瑄公司進貨三六七、五○○元,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四四二、七七一元,業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中自承在案,並有元瑄公司之說明書、出貨單等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至原告主張相同案件台北市政府八



十六年十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四八二三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在案,應作相同處理一節。惟查本案違章事實係原告七十九年度向元瑄公司進貨漏記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與上開訴願決定案之內容有間,且係屬個案,自無從援引適用。而兆瑞公司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予買受人,是否應予處罰,亦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又原告於起訴書所提之各項理由,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業已主張,且為各行政救濟主管機關所不採,其再事爭執,顯不足採。遂認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裁罰處分前前補繳稅款,原處分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一一○、六○○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均經斟酌,並說明其所訴不足採之理由。且本件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係其漏記向元瑄公司進貨,致漏報銷貨收入,與其另案向兆瑞(金儀)公司進貨未取得合法憑證之事實有間,原判決業已指明。茲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原判決就該公司帳證文據登記不實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云云,難認有理。又再審原告本件違章與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之爭訟案件,既屬不同事件,則各該公司之爭訟案件是否經撤銷變更,即與本件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指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據,其遽以右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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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