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96年 度少調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4 月2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即101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 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79 公克),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 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 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
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 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 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