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176號
TYDM,101,桃簡,2176,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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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川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麗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 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相姦罪之罪質中本即含有反覆實 施同一相姦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相姦犯意,於時、 地密接之情形下,先後2 次與卓守皇實施同一相姦犯罪構成 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之評價,其 所為多次相姦行為,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認僅成 立一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麗川明知卓守皇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 姦行為,破壞陳桂美之家庭生活,造成陳桂美受有精神上痛 苦,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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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