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778號
TYDM,101,桃簡,1778,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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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貞原名黃進貞.
      李明翰原名李名偉.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明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桂貞係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94 號「桂貞小吃店」之 實際負責人,李明翰(原名李名偉)係擔任介紹包廂坐檯費 用及接待之少爺,陳志豪則係現場負責人及負責結帳之工作 ,詎黃桂貞李明翰陳志豪3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3 月31日起,僱用已滿18歲之陳氏紅絨(花名:玫瑰,涉犯公 然猥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阮垂蓉(花名:太陽)為坐 檯小姐,以向來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每小時500 元、 臺灣啤酒1 瓶60元、金牌啤酒1 瓶70元,包廂1 小時800 元 之消費方式牟利,而店內小姐均無底薪,以客人支付之小費 作為收入來源。嗣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警員潘世章蘇介堂喬裝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陳志豪引導進入3 樓 之非公開包廂內,並收取1,000 元封包費,陳氏紅絨、阮垂 蓉即進入包廂提供潘世章蘇介堂2 人陪酒服務,陳氏紅絨 為賺取小費,即提議玩骰子比大小遊戲,男客輸時需支付陳 氏紅絨200 元,陳氏紅絨輸時需脫掉1 件衣服,而為脫衣陪 酒之猥褻行為,嗣陳氏紅絨將全數衣物脫去而裸露全身,喬 裝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出具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桂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係「桂貞小吃店」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明翰則坦承係受僱於該小吃店負責包廂 服務及接待之少爺;被告陳志豪則坦承係該小吃店負責收費 之櫃檯人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 告黃桂貞辯稱:因為伊是越南人,不懂管理店內消費模式,



都交給櫃檯陳志豪負責,伊平常在店內一樓負責賣檳榔,二 樓在前陣子因為伊生病所以交給陳志豪負責管理,脫衣陪酒 都是小姐個人行為;被告李明翰辯稱:伊僅向客人介紹坐檯 費用,並無授權小姐可以在包箱內脫衣服,伊當時不在包廂 ,也不知道小姐在包廂之行為;被告陳志豪辯稱:伊只知道 陳氏紅絨、阮垂蓉有在包廂裡與客人玩遊戲,並無授權小姐 們可以在包廂內脫衣服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脫衣陪酒之陳氏紅絨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喬裝警員潘世章蘇界堂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衡以證人潘世章蘇界堂均為依法 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3 人均素無怨恨,當無 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3 人之理,是證人潘世章、蘇 界堂前述證言,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採信。此外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職務報告1 份、餐廳簽到 表1 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桂貞小吃 店」確有從事非法色情服務乙情甚明。
(二)又受雇於「桂貞小吃店」內擔任坐檯小姐之陳氏紅絨於警 詢時雖表示店家並未同意其等從事猥褻行為,證人阮垂蓉 亦表示不知當時陳氏紅絨為何有猥褻行為;而被告李明翰陳志豪亦均陳稱:店內沒有授權小姐做猥褻之動作云云 。然證人陳氏紅絨、阮垂蓉李明翰陳志豪均係受雇於 被告黃桂貞負責經營之「桂貞小吃店」,與被告有利益關 係,若作證內容對被告李明翰陳志豪及證人陳氏紅絨、 阮垂蓉不利,恐影響其等未來之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不 無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而迴護被告3 人致為虛偽陳述之可 能,是證人陳氏紅絨、阮垂蓉李明翰陳志豪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甚難憑信。況類此種KTV 酒店兼營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本為警方治安查察 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 李明翰陳志豪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而被告李明翰亦表示會向男客收取1000元之封包費 ,由少爺平分,則少爺就不會再進入包廂內打擾客人,此 收封包費之消費方式,店裡知道,黃桂貞也知道等語,且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只知悉陳氏紅絨、阮垂蓉 有在包廂裡與客人玩遊戲等語,則坐檯小姐在該店內之行 為,顯然在被告3 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範圍內,茍被告3 人未同意或容任坐檯小姐為上開猥褻行為,坐檯小姐豈有 甘冒犯法之風險,仍有恃無恐的自願主動與男客為猥褻行 為之理?




(三)又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3 人確有禁止 店內小姐與客人為非法猥褻行為,理應採取積極之防堵措 施,並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關注包廂內 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而 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則依證人陳氏紅絨於偵查中證稱 包廂門只能關門不能上鎖,所以客人或少爺可以自由進出 ;證人阮垂蓉於警詢時亦證稱:有一個玻璃透明窗口看得 到包廂內之情形。是該小吃店內之包廂門因不能上鎖,可 以隨時開門,足認該店內之包廂隱密性均極低,任何人均 可輕易探知包廂內部之活動,則證人陳氏紅絨、阮垂蓉等 何以甘冒自身及使被告等3 人犯法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 不佳之包廂內與員警私自從事猥褻行為?且被告3 人尚可 從透明玻璃窗口窺得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及得隨時進入 包廂內現場見聞小姐與客人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完全 不加制止之理?甚至還向男客收取1,000 元之封包費用, 以達少爺不會進入包廂打擾坐檯小姐與男客間之互動,至 此得以合理推知店內坐檯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之舉 止,其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男客之賣點,希望藉由提 供色情服務之方式吸引嗜好此道之男客上門消費,不僅店 家得以增加營收,坐檯小姐亦可額外賺取小費增加收入之 情,灼然顯明。是認被告3 人對於店內坐檯小姐與客人有 從事非法猥褻之行為等情,不僅知情且為其所授意甚明。 被告3 人均空言否認涉犯妨害風化犯行,均不知坐檯小姐 在包廂內之行為,且被告黃桂貞又推託為係坐檯小姐之個 人行為等辯詞,認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黃桂貞於警詢時先後辯稱:伊平常在店內一樓負責 賣檳榔,而二樓前陣子因伊生病則郊遊被告陳志豪負責管 理;店內消費方式係由伊所訂定,且要遵照伊所訂定之消 費方式收費等語,前後相互矛盾,尚難採信。又被告黃桂 貞於警詢時供稱該小吃店之消費方式為包廂6 間、歌唱設 備6 台,其中一台為投幣式,每週歌10元,其餘5 台為點 唱式,啤酒一瓶為60元,不收取包廂費等辯詞,均與被告 李明翰陳志豪於警詢時供稱消費方式為包廂費800 元、 小姐一位500 元等語相悖,又觀諸被告李明翰陳志豪於 偵查中均證稱:老闆是黃桂貞,且收封包費乙情亦為黃桂 貞所知悉等語,足見,被告黃桂貞所為伊是越南人,不懂 管理店內消費模式,都交給櫃檯陳志豪負責等辯詞,無足 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 被告3 人上開容留、媒介小姐提供猥褻行為性服務予警員 喬裝酒客之犯行,仍無礙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 件之成立。
(二)核被告黃桂貞李明翰陳志豪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3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3 人係涉犯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雖有未洽 ,惟本件容留與媒介既具有高低度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容留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3 人,分別為 實際負責人、負責介紹坐檯費用及負責櫃檯收費,以經營 本件小吃店,其3 人間就本件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所生之危害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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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