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許華 力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事故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支 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因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桃 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149 之1 號調解書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