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附民字,101年度,69號
TYDM,101,桃交簡附民,69,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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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江易昇
被 告 吳樹欉
    伸鼎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 定
代理人 陳鳳鐘
上列被告吳樹欉因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1305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
於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 被告吳樹欉為被告伸鼎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 民國100 年09月07日08時50分許,駕駛被告伸鼎股份有限公 司車牌號碼376 ─BR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 段200 巷對面五楊高架工地,先將車駛入該巷內再以倒 車方式進入工地,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878 ─JXP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坑路2 段由南崁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因閃 避不及而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車輛損害,受有車輛毀損 之修理費6,563 元,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該損害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樹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 上開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 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 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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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