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
訴字第八八○七七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七號建築物一至五樓,原用途為住家用,被告派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前往檢查發現,上開建築物由原告提供他人經營旅館,安全梯(含安全門)寬度不符,被告認原告未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三一七七八二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府訴三字第一四四六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重查後,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三九六一號函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依被告北縣商聯甲字第○八五七五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記載,該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換句話說被告裁定原告之建築物缺失,應適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當時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作業審查方式及所施行之法規。二、依據當時「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作業要點」第八點「各縣市政府實施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組成人員以工商、建管(都市)稅捐等單位各派編制內適當人員專責辦理。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之,並由建設局長及工商課長指導作業...。」第九點「各單位對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權責如左...建管(或都市計畫)管理單位負責審查事項:營業房屋證明及營業種類是否符合分區使用...」。因此被告所核准在上址經營旅社業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表示上址房屋經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建管專責人員審查通過符合當時施行之法規。今被告及臺灣省政府暨內政部均未經查明當時之作業審查方式及法規施行適用,即以現行作業方式及修正後之新法規,溯及既往,致損害原告之權利,顯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三、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經查本案建築物領得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七十七板使字第一三七九號,核准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計有:㈠安全梯寬度不符。㈡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等缺失,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建築法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換句話說建築物所有權、使用人如違反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規,則違反建築法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疑義;因此要認定
原告有無違反建築法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有引用不符規定(㈠安全梯寬度不符。㈡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及無使用許可)之法規名稱及條文,但被告始終未引用不符規定之法規名稱及條文,臺灣省政府亦未經查明就決定訴願駁回,致損害原告之權利,顯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為此有關「安全梯寬度不符」部份,查當時(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適用之消防法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十五日生效施行】)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並無安全梯寬度若干之規定。至於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部份,經查「建築法」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五六五九號令公布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略以:「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但原告所有建築物裝修完成並經營利事業登記設立核准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明顯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現場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一「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及無使用許可。」其中「...無使用許可」,係引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增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亦顯示被告係以現行作業方式及修正後之新法規,溯及既往來處分原告。查有關被告查報「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乙節與事實有出入,因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檢查時,檢查官員未向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或將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送請鑑定,僅以肉眼即作成判定,原告難以信服,又查本案原告所有建築物係以水泥轉塊隔間,天花板係以耐火板封釘,經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報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工使字第C四七三八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證明本案原告人所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經依規定審查並准予報備在案。而被告竟引用「舊有建築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屬舊有建築物,其中旅館類建築之室內裝修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改善,故本案依現行法令規定檢查應無疑義答辯,明顯所引用之行政命令(「舊有建築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牴觸法律(建築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應屬無效。四、又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略以:「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又依據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工使字第六三九六一號函主旨後段處分原告「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部份,並未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完成「逾期仍未改善」之程序,明顯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而原決定機關臺灣省政府以理由「...本件雖未明列改善期限,及未對原告作成連續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處分,核與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所定行政程序並無不符...」否定依法理,處分原告「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與「勒令停止使用處分」之要意應為相同、否則處分原告「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便無法律之依據,無法律依據之處分應屬無效,自應撤銷原處分。五、再訴願決定理由中,關於無使用執照乙節,經複查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七號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八變使字第○六九號變更使用執照(原使用執照字號為七七板使字第一三七九號),變更後用途為旅館,處分無使用執照顯與事實不符。六、查原告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委任建築物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廖祖望先生,檢查
本案建築物公共安全合格,依其所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二、檢(複)查紀錄-防火避難設施類-3、內部裝修材料欄列明:「無材料不符」,初次檢查及最後檢查均列明「合格」...二、檢(複)查紀錄-防火避難設施類-8、安全梯欄列明:「無拆除或損壞、無封閉或阻塞」,初次檢查及最後檢查均列明「合格」...三、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簽證欄內列明:「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已敍明理由、圖說,請准予備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工務局申請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經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工使字第c4738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在案。七、又查前揭建築物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廖祖望先生所簽證之該報告書係依據耀三實業有限公司施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所開具之承攬證明書,而耀三實業有限公司施工所用一級耐燃防火板附有勁昌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開具美吉防火建材系列產品使用說明書及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各在卷。八、前揭被告所依據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該不實記錄表所為之原處分,係在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委任專業檢查人廖祖望先生,檢查本案建築物公共安全合格之後,該不實記錄表之檢查官員僅憑肉眼,不用儀器及不令原告提供證物,就核定以上不實記錄表,依法理應不足採信,而原告補呈經內政部認可建築物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廖祖望先生所簽證之該報告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工務局申請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經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工使字第c4738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在案,均附有明確之證物,必要時敬請令專業檢查人廖祖望及承攬施工商-耀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作證,以還原告清白。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建築法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第九十一條:「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分別為建築法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所明定。二、經查座落本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七號一-五樓建築物領有被告工務局所核發七七板使字第一三七九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一層至第五層為住宅,其使用區分為商業區,另該址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工務局所核發七八板變使字第○六九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旅館。嗣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於現場稽查,發現上開建築物原告提供他人經營旅館業,其安全梯(含安全門)寬度不符、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且無使用許可,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六三九六一號函行政處分書,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三、有關「舊有建築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屬舊有建築物,其中旅館類建築之室內裝修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改善,故本案依現行法令規定檢查應無疑義,如僅按當時法令規定檢查,因而肇致公共意外事故發生,生命財產之損失,亦有違立法原意,原告所指顯有誤解法令。且本案前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五三七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及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八九
)內訴字第八八○七七五八號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皆顯示被告處分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洽。四、至於原告違反建築法事實明確,所述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理 由
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七號建築物一至五樓,原用途為住家用,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前往檢查發現,上開建築物由原告提供他人經營旅館,安全梯(含安全門)寬度不符,被告認原告未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三一七七八二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府訴三字第一四四六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重查後,以上開建築物由原告提供他人經營旅館,安全梯(含安全門)寬度不符,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且無使用執照,認原告未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府工使字第六三九六一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核准在上址經營旅社業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表示上址房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建管專責人員審查通過,符合當時被告所施行之法規。今被告未經查明當時之作業審查方式,即法規施行適用,即以現行作業方式及修正後之新法規,溯及既往,而為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六三九六一號行政處分,致損害原告之權利,顯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略以:『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另依據被告八八北工使字第六三九六一號函主旨後段處分原告『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部分,並未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完成『逾期仍未改善』之程序,明顯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請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七號一-五樓建築物領有被告工務局所核發七七板使字第一三七九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一層至第五層為住宅,其使用區分為商業區,另該址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工務局所核發七八板變使字第○六九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旅館。嗣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於現場稽查,發現上開建築物原告提供他人經營旅館業,其安全梯(含安全門)寬度、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且無使用許可,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認其違反建築法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六三九六一號函,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有關「舊有建築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屬舊有建築物,其中旅館類建築之室內裝修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改善,故本案依現行法令規定檢查應無疑義,如僅按當時法令規定檢查,因而肇致公共意外事故發生,生命財產之損失,亦有違立法原意,
原告所指顯有誤解法令。又查原處分後段「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係基於建築物安全之考量,與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不符。至於「逾期仍未改善」,乃連續處罰之要件,兩者之適用自有不同,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檢查人員廖祖望及承包商耀三實業公司代表人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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