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3474號
TYDM,101,桃交簡,347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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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上午6 時51分許」更正為「上午6 時 40分許」。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曾富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且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578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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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