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3351號
TYDM,101,桃交簡,3351,201210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擦撞蔡佩穎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1582 -PB 自用小客車」改為「擦撞林宜潔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1582-PB 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呂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 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 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違反義務之 程度甚鉅,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林宜潔所有並停放在於路旁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 果,且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55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