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黃祥雲曾 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所判處 之罰金新臺幣3 萬元,係於101 年1 月6 日分期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本件經警攔檢後,旋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9 時57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再按人體呼 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 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 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 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24 ,則其 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 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及協調能力 ,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 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 緩之情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
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 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 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 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 酒後駕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 ,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