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 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 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 、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7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 駕駛,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 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 其素行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 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 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