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前科紀 錄補充為「被告潘秋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 0元確定」;關於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更正為「同日晚間8時 02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潘秋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肇事,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 參。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 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 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 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 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 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 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 日 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 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 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7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74 ,則其因 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 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 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 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具體肇致交通事故 ,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又有步行時左右搖 晃、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有 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 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 臻明確。
三、核被告潘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 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件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