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3234號
TYDM,101,桃交簡,3234,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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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被告陳鈺坤 ,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828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支付新臺幣30,000元,緩起訴1 年, 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19日」;關於被告 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之時間地點更正為「被告陳鈺坤,駕駛 車號DW-9098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桃園 縣八德市○道○號○路西向17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 間7時4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陳鈺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 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 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BAC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 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 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 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 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 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



,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 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 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依上開說 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12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 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 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 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 應或遲緩、偏離車道及駕車不穩等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 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又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 ,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 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 車,至臻明確。
三、核被告陳鈺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速偵字第582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2月20 日始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重 蹈刑章,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緩起訴處分中,竟仍 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2 號 高速公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 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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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