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淼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淼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之「仍旋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EVR —111 號輕型機車上路」,補充更 正為「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EVR —111 號輕型機車,欲 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1392號12樓之2 住處」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淼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