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RPY —865 號輕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RPY —865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桃園 縣桃園市○○路○ 段210 巷33號8 樓住處」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秉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