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894號
TPAA,90,判,1894,2001101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詮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九訴
字第○○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仁公司)之負責人,經查山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三、二二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八)台財證㈢第○一○六五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陸萬元在案。而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訴願法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訴願決定機關(以下簡稱原決定)援引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然有誤。依修正後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明示:「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始有應為不受理之適用。原告係山仁公司之負責人,個人與山仁公司之間,彼此互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為不爭之事實。對同一事件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損害權利或利益者,依法均得提起訴願,縱令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台財證㈢第○一○六五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個人,然原告既列名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已符合上開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容置疑,系爭之股票轉讓時間及提起訴願期間均在前述訴願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有其適用,原決定以訴願人不適格,程序不合,不應受理為由駁回,再訴願決定,竟未加置琢,仍依修正前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駁回,原告殊難折服。二、原告係山仁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營運週轉,申請融資需要,提供山仁公司名下名佳利公司股票共計七、三○八、○○○股,質押於萬泰票券金融公司(以下簡稱萬泰票券),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嗣因受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金融風暴影嚮,股價無量下跌,造成原提供股票,押質不足,萬泰票券竟未於事前通知,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八日逕由集中市場賣出上項股票總計三、二二三、○○○股,並將出售所得價款,沖抵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事後亦未立即告知。原告既毫無所悉,且非自行轉讓者,致無法依規定於轉讓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原告罰鍰,實欠公允。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借款,若遇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作部分償還,固為其法定程序之必要作為,唯按一般實務經驗,倘客戶未及補足或償還,銀行與客戶在此期間往往透過協商,期能達成可行之處理方案,或訂定清償債務協議書以為履行償債依據,並不以立即賣出質押股票作



為必然之償還手段。否則即應依民法第八九四條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始得出賣質物。依證據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填表須知關於第五項「預定轉讓持股情形」明定:㈠本次申報欲轉讓股票之數量,請於轉讓股數欄內填明,未填明者,本會即予以退件。㈡每次申報轉讓之有效期間為一個月;自本會收件日起算三日後始得轉讓。又同條第七項敍明:「本申報書應申報事項未填明或申報錯誤,經本會退件者,視為未申報。」如上述,債權銀行即使通知補足擔保品,但並未以書面正確告知欲於何時?賣出質押股票若干?原告所負責之公司在無法獲得確切資訊狀況下,實無從依規定申報,其不得已也,非不為也。被告不查遽予罰鍰處分,難謂公允。四、綜上論結,被告所為之處分,原告殊難甘服,謹請鈞院撤銷原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二、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者,必為因該行政處分而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民,而本案受處分人為原告,並非山仁公司,故原告以山仁公司名義提起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序,其經駁回,於法洵無不合。再者,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訴願、再訴願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而原告既以山仁公司提訴願,本身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故其提起行政訴訟實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另訴願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惟行政院頒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後訴願法之情形,併予敘明。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故本案山仁公司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經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三、二二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其負責人即原告罰鍰陸萬元,當屬合法。四、次言之,縱如原告



所陳,係因股票質押於金融機構,因擔保價值不足遭質權銀行賣出致未能事前申報云云,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次查銀行接受客戶股票質押時,銀行係以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其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即將其股票賣出。又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是以原告聲稱質權銀行未經通知其所負責之山仁公司即出售其所有持股,不惟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須證明質權銀行有違法之事實。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雖確立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惟過失之含義,依實務及學界之見解,與刑法上過失並無不同。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故於本案,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從而本案原告及其所負責之山仁公司自應注意其所提供之設質股票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即使銀行未依法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原告及山仁公司基於對自有或相關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故本案原告所負責之仁山公司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則原告為其負責人,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等而據以免責。五、另據前述,本案山仁公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而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因山仁公司為法人,被告爰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對山仁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科處罰鍰,故本案均悉依法律規定辦理,尚無原告所指稱涉及授權命令等之情形,原告之詞核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係名佳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山仁公司之負責人,經查山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三、二二三、○○○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八)台財證㈢第○一○六五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陸萬元在案。山仁公司不服,以名佳利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以自身股票七、三○八、○○○元股質押於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嗣因股價下跌致原提供股票押質不足,萬泰票券公司未先行通知,即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於集中市場賣出部分股票三、二二三、○○○股,將出售所得股款沖抵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額度,致該公司毫無所悉而未於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請體恤商艱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台財證㈢字第○一○六五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並非山仁公司,原告雖為山仁公司之代表人,然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山仁公司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有未合,所提訴願應不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茲原告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原告既未依規定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再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為由,復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山仁公司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因山仁公司為法人,因此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山仁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科處罰鍰。是本件原告,係因法律明文規定,對於其所負責之法人之違法行為,以原告作為處罰對象,而受處罰,自難謂原告之受處罰,與其所負責之法人之違法行為間,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與法人之負責人或法人,因自己之行為受有處罰,由於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個別,故相互間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不同。本件原告受罰,與其所負責之法人之違法行為間,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本件系爭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台財證㈢字第○一○六五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固為原告,則山仁公司以原告所受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就其行為是否違法有所爭執,揆諸首開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及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意旨,難謂非正確之當事人,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山仁公司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對系爭原處分提起訴願,程序未合,而以訴願不合法駁回,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理由。嗣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再訴願,並敍明山仁公司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就其所受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無不合云云,乃再訴願決定未據敍明訴願決定自程序駁回山仁公司提起之訴願是否適法?原告如何未依規定提起訴願?原告對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決定,以本人名義提起再訴願於法有何不合?而逕以再訴願於法不合,復從程序上駁回,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據以指摘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程序違法,為有



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上重行審議,以期翔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