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3153號
TYDM,101,桃交簡,3153,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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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林原名黃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前科紀 錄補充為「被告黃桂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57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70,000元確定」;關於被告為警攔查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 更正為「被告黃桂林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海山路口為警 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黃桂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0.64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 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 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 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 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 日運安 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 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 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 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28 ,則其因酒精 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 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 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 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行經偏離常軌 及時而加速或時而突停之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 問過程中,又有昏睡叫喚不醒、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顫抖 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外,被告亦無法順利通過在 同心圓間畫圓之測試,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核被告黃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 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前已有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且檢測之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 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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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