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3100號
TYDM,101,桃交簡,3100,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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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添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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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