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調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啟正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受僱 於尚慶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楊啟正於100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 19- NT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往新北市 新莊區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撞擊同向右後方陳天賜所駕駛 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JSN-9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JSN-326 號)重型機車,致陳天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疑中央脊髓症候群、左眉及唇 撕裂傷、右肩峰骨折等傷害。嗣楊啟正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汽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等情 ,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見偵字卷第8 頁),並有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36 頁),足認被告 於前揭交岔路口右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右 轉時,確有疏未注意同向直行車之動態並禮讓其先行之事實 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甚明確。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疑中央脊 髓症候群、左眉及唇撕裂傷、右肩峰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 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 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四、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 不慎有致人於死(傷)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 ,且於偵查自承係受僱於尚慶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見他字卷第22頁),顯見駕車乃屬被告基於社會地位,反覆 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 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故被 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不該;惟 考量本件非屬故意犯罪,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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