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63號
TYDM,101,易,863,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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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文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 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嗣經新 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⑶經減 刑後與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揭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5) 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6) 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7) 於同年間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5) 至(7) 等罪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於99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6 月5 日凌晨許 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62巷巷 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方于青所有、由其妹方鈺婷使用之車 牌號碼C2-3679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逞。嗣為警於100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產業道路 尋獲上開車輛,並對車輛前座內遺留之維士比空瓶進行採證 ,經送驗比對後與李漢文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該車,伊 於100 年6 月5 日早上在高雄,當天下午在臺中出車禍被逮 ,不知為何失竊車輛內扣得威士比空瓶1 罐上有伊的DNA 云 云。經查:
(一)上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方鈺婷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22 至23頁)。又警察機關採驗上開車輛內右前乘客座腳踏墊 處所發現遺留之三洋威士比空瓶1 瓶,經採集生物跡證比 對後,發現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10月6 日高市警鑑字字第10000081076 號函及所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1 年6 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4840200 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第31頁),足見本件失竊車輛內 威士比空瓶1 瓶遺留之DNA 來自於被告,威士比空瓶1 瓶 確實曾為被告所持用,已足認定。
( 二) 被告曾於(1 )100 年6 月5 日上午5 、6 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街空地旁( 下稱A 地) ,以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T 字型起子1 支,撬 開薛昭宏停放該處車牌號碼ZX-8222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 後進入車內竊取薛昭宏所有之IBM 牌筆記型電腦1 臺;( 2 )於100 年6 月5 日上午7 、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6 號某倉庫內( 下稱C 地) ,以徒手方式竊取國本 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潘朵拉冰鎮紅酒59瓶。(3



)於100 年6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路325 地號土地內之魚塭倉庫內( 下稱E 地) ,以徒手方 式竊得楊茂東所有之馬達2 部、拆卸馬達專用工具1 支及 電纜線2 卷(重量約40公斤),又於同一地號土地魚塭工 人居住之工寮內,以徒手方式竊得楊茂東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 下同)1000 多元等情,嗣於100 年6 月5 日晚間6時 12分許,李漢文駕駛另竊得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4 公里處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 經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在案,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經查,本案失竊車輛遭竊地點高雄市○○區○○ 路62巷巷口( 以下簡稱B 地) 及員警尋獲該車地點高雄市 鳥松區松埔北巷產業道路( 以下簡稱D 地) ,發現A 地與 本案遭竊地點B 地僅距離950 公尺、開車約4 分鐘路程; C 地與本案尋獲自用小客車地點D 地僅距離5.5 公里、開 車約14分鐘路程,而本案尋獲自用小客車地點D 地又介於 C 地與E 地之間,顯見本件失竊車輛遭竊地點、尋獲地點 與被告所不爭執上開竊盜案件贓物失竊地點顯有地緣關係 ,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至下午3 時20分間確實 有於本案C2-3679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地點及尋獲地點附近 出沒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三)再者,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於100 年6 月5 日早上在高雄沿路偷東西,把東西放在車上,要回來 桃園,在臺中發生車禍,有喝威士比的習慣,車子是在雲 林偷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顯見被 告當時隨機竊取他人物品,並欲返回桃園,自有竊取車輛 代步之必要,本案被告確實有竊取車號C2-3679 號自用小 客車之動機存在,另在車號C2-3679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威士比空瓶1 瓶,經採集生物跡證比對後與被告之DNA 型 別相符,已如前述,此與被告自陳有飲用威士比習慣相符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9 頁、第25頁),足見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確實有竊取本案車 輛之犯行。
( 四) 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 竊取他人之小客車,實非可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被害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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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