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882號
TPAA,90,判,1882,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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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二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一種開關啟動器」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00000000號審查(以下稱系爭案),於審定公告中,關係人謝敏惠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鍵盤按鍵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六)台專(判)○四○二四九字第一○○七七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處分,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七)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二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作的功效分析報告,針對系爭案與引 證案的功效進行分析,分析項目為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按鍵之結構,分析卡鉤(引 證案稱為撓性簧片)受力之情形,及其反應到按鍵運動噪音之特性。此份分析報 告的分析結論:系爭案之卡鉤結構較引證案之撓性簧片呈現較軟之特性,因此較 易吸收碰撞衝擊,因而有較低之噪音。在此份分析報告第一頁中,對系爭案與引 證案的按鍵結構做一個基本假設,根據功效分析報告的分析內容,當假設條件成 立時,有以下的分析結果:「在同樣的作用力作用下,力臂長者變形量大,因此 卡鉤之變形量會較撓性彈片大,亦即卡鉤(系爭案)會比撓性簧片(引證案)『 軟』,在此較低的阻抗下,較能吸收按鍵釋放初期之碰撞,進而有效降低噪音。 」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系爭案使用卡鉤尾結構與斜面或半島形扣件的緩銜結構 ,能夠具有較低的阻抗,較能吸收按鍵釋放初期之碰撞,並能夠有效降低噪音。 而且整份分析報告將系爭案與引證案的相同構成元件,做同樣的基本假設,換言 之,即固定同樣的參數,僅觀察不同參數所造成的變化。在此,系爭案與引證案 的不同參數為力臂長度(LI,LLI)與 (L2,LL2)。而系爭案與引證案具有不同力 臂長度的主要原因,在於兩者具有不同的結構、使用不同的構件或者是使用不同 空間形態的元件,因此,形成具有突出功效的按鍵結構。因為此一空間形態的差 異,造成功效上的差異,即較易吸收碰撞衝擊,而有較低之噪音,乃為系爭案較



引證案具進步性之處。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謂「在原理上縱 非全新,然如空間形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 某部份功效者即符新型之要件。」系爭案在空間形態上確實較引證案有創新差異 ,利用這種構件差異造成空間形態的改妥,其功效已被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功效 分析報告所證實。是系爭案雖與引證案使用相同的機械原理,但在空間形態上係 屬創新,而且能降低噪音與吸收按鍵在釋放初期所釋放之碰撞,應屬具有突出之 功效,而具進步性。
二、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又本案與引證案之動作及原理皆係利用斜面、弧 面以減低瞬間之拉擊力及降低噪音等功效,兩案皆係利用斜面、弧面干涉而完成 固持,本案僅係將引證案之構件倒裝,並未具有增進之功效,...」等云云。 然動作原理相同,並非不可突破新型之專利要件。系爭案與引證案的主要元件比 對後可知,系爭案係具有六個主要元件:即橡皮圓頂體、殼體、柱體、卡鉤尾( 分岔卡鉤尾)、殼體內表部的一斜面(半島形扣件)與鍵帽,可分別對應於引證 案的六個主要元件,即:導電壓帽、鍵帽導座、矩形鍵柱、卡鉤、鉤止部與鍵帽 。從這六組主要元件的比對,以及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圖式及說明書,可以發現系 爭案與引證案的最主要差異在於卡鉤與減緩卡鉤運動的構件,亦即系爭案係在柱 體的下方設置卡鉤尾或分岔卡鉤尾,利用與殼體內表部的一斜面或半島形扣件, 來減緩柱體在被按壓之後所產生的彈起動作。而引證案係在矩形鍵柱上裝設撓性 簧片,在撓性簧片的下端設置卡鉤,在鍵帽導座之上設置鉤止部,用來勾合卡鉤 ,以減緩矩形鍵柱在被按壓之後所產生的彈回動作。顯而易見,系爭案與引證案 兩者之間已有相當的元件差異存在。又「新型創作應就整體構造、裝置之空間形 態及各構件之組合連動動作關係認定其是否為同一創作,非得以其運用之技術思 想或原理、原則是否相同,作為認定標準。」(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 判決參照)
三、系爭案的創新處,乃屬相當擁擠的技術領域,專利要件中進步性的要求應相對降 低。
(一)電腦鍵盤成為人與機器之間的溝通介面,這種溝通介面已經是每一個電腦所必 須使用的,不同鍵盤構造同時快速發展,而個人電腦產業至今已經超過十幾年 ,使用人數與普及率不斷增加,已經是不可否認的事實,而鍵盤即為許多個開 關啟動器所構成,因此,開關啟動器的技術已經是相當成熟而且相當擁擠( Very Crowded Art)。在這種擁擠的技術領域之中,新型專利申請案只要有幾 點的創新突破時,即應認定具有進步性而給予專利,才能鼓勵整個產業的發展 。
(二)系爭案在進行臺灣新型專利申請時之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將美國專利申請 案送至美國專利商標局,送入的同時即進行實審,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 日正式獲得美國專利,其美國專利案號為第0000000號。系爭案在美國 進行專利申請已經獲得美國專利,其申請日與臺灣專利申請相差不到一個月, 足以證明系爭案的發明實質內容是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在這種電腦產業相當 發達的先進國家之中,系爭案的發明實質內容依然被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為其有 專利性。可見在這種擁擠的技術領域之中,在具有幾點突出功效的情況之下,



即被認為足以獲得專利保護。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行言詞辯論後,判決併予撤銷 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各國專利之專利要件、審查基準及法條規定並非全然相同,取得美國專利並非一 定也可取得本國專利。至於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已如異議審定理由(四)所載 ,兩案皆是利用斜面、弧面等所產生瞬間磨擦力具阻尼的效果,來減低撞擊力、 噪音及衝擊所產生的振動,系爭案僅是將引證案柱體上斜面、弧面移至殼體的內 表面,此一差異乃屬簡易等效之轉換,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且系爭 案創作說明書附圖 1A 所揭示之習知技術之按鍵開關,其 121a 處亦有揭示斜面 與弧面之組合運用,足證其並非系爭案首創。故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功效及構造 皆已揭示於引證案中,實難稱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理 由
一、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明定。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一種開關啟動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號審查,於審定公告中,關係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被告重 為處分,以: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係一種矩形之鍵柱,四角各為一四分之一之圓 柱,在鍵柱之相對面具有一撓性簧片,片體略呈外凹弧面,其端部設有卡鉤,使 鍵柱在鍵帽導座中上下運動時可適當平滑運動,以避免搖動及減少噪音。引證案 之導電壓帽、鍵帽導座、導槽、鍵柱、卡鉤、弧面、鍵帽等構件,與系爭案之橡 皮圓頂體、殼體、內表面、柱體、卡鉤、斜面、鍵帽等構件之構造相同,二者皆 係利用斜面、弧面於柱體向上移動撞擊時,斜面、弧面等所產生瞬間磨擦力具阻 尼的效果,以減低衝擊力、噪音及衝擊產生的振動,系爭案僅係將引證案柱體上 弧面、斜面移至殼體的內表面,此一差異屬簡易等效之轉換;另系爭案創作說明 書附圖 1 A 所揭示習知技術之按鍵開關,其 121a 處亦揭示斜面和弧面之組合 運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構造、功效已揭示於引證案;第二項內容將 第一項殼體內表部的斜面,以半島形扣件取代,屬簡易的等效替代;第三、四項 所述柱體與鍵帽底面一體成形等特徵,亦早已揭示於引證案;第五項所述開關為 薄膜開關,亦屬習用技術的範疇;第六、七項所述斜面呈曲斜形態之特徵,亦與 引證案外凹弧面構造相同;第八、九項以分岔卡鉤尾取代,殼體內表部斜面以半 島形扣件取代,屬簡易之等效轉換,系爭案難謂具新穎性、進步性,乃依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
三、原告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除前開理由外,另以:所謂最佳化 之按鍵設計包括:最小之按下壓力、最快的恢復原形的行程、最小之噪音量及二



段式觸感等。引證案撓性簧片延著鍵柱進行上下往復運動,同時受到鍵帽導座之 限制達到減速之目的,此時撓性簧片內縮,接觸點延著斜線移動變化不大,故較 平滑順暢。系爭案動作方式仍是相同之上下往復運動,卡鉤受到殼體之限制,亦 同樣內縮,但卡鉤之變形量明顯大於引證案,其運動反不順暢且阻力亦大,難謂 具進步性等語,爰駁回其訴願。原告仍為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 援用前開理由外,另以系爭與引證案之動作及原理皆係利用斜面、弧面以減低瞬 間之撞擊力及降低噪音等功效,兩案皆係利用斜面、弧面干涉而完成固持,系爭 案僅係將引證案之構件倒裝,並未具有增進之功效,所訴核不足採等語,乃駁回 其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
四、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系爭案 與引證案皆是利用斜面、弧面等所產生瞬間磨擦力具阻尼的效果,來減低撞擊力 、噪音及衝擊所產生的振動,系爭案僅是將引證案柱體上斜面、弧面移至殼體的 內表面,此一差異乃屬簡易等效之轉換,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另各 國專利之專利要件、審查基準及法條規定並非全然相同,取得美國專利並非一定 可取得本國專利。又本件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 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案僅將引證一之柱體斜面弧面移至殼體的內表面而已 ,且未有功效上之改進,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此有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益 見原告所述,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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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