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宇與洪千惠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 0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不滿洪千惠未帶其子就醫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巷 巷口及其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巷74弄1 衖12號住 處,徒手毆打洪千惠背部,致洪千惠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王振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
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王振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傷 洪千惠,沒有任何肢體接觸,我只有請她給我健保卡,我們 始終是面對面,洪千惠當天是穿很厚的羽絨衣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即證人洪千惠就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被告傷 害一節,於警詢時原陳稱:返家至巷口即遭王振宇堵住, 不發一語上前就是一拳,進門後再以拳頭不停毆打,致造 成背挫傷及身體多日疼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80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看到我晚回家,在巷口看到我就直 接用手打我背一拳,還罵我是畜生,就進入家門,我整理 好大兒子之衣服時,要出門,被告又出手打我背(見偵卷 第20頁);我一回到家的巷子口,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左 肩胛骨,當時我人還在機車上,我女兒坐在我後面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趕回家,到 317 巷口被告就在該處等我,二話不說就打我背部(證人 以右手貼住左肩及背部的交接處,表示被毆打的位置), 被告用他的拳頭打一下,當時我女兒坐在機車後座,就是 坐在我的後面,被告打我後就罵我畜生(台語),打完後 我們三人就進到房內,被告跟我要我兒子的健保卡,我先 生載我兒子去醫院,我自己騎機車跟在後面;被告在屋內 沒有打我;我進門後被告是一直推我,但是如何打,我忘
記了;事實上被告是在外面巷口打我的,我不記得我在偵 訊時如何說的,但是我記得被告是在巷口的時候打我的; 進門後被告一直推我,用雙手用力的推我的背部(證人以 右手貼左肩及背部交接處),我忘記推我幾次;被告在外 面打我,我進屋後被告又繼續推我,我就感覺後面抽痛等 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607 號卷第28頁至32頁),是觀諸 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其對於有無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317 巷74弄1 衖12號住處內遭被告毆打、毆打時機係進門 後或出門時、住處內毆打方式係多次拳毆或推背,所述先 後不一而有歧異,此部分告訴人之陳述顯存有瑕疵。(二)告訴人指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17 巷巷口遭被告以拳 頭毆打背部一下,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7 頁),該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固記載:「背挫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載有: 「該病患(指洪千惠)於100 年2 月9 日於急診檢查及治 療」,此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3 月14日醫桃企管 字第1010000860號函附病歷資料、照片(見偵續卷第12頁 至21頁、第23頁)在卷;然前述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照 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在醫院驗傷當時 背部呈如偵續卷第23頁照片所示之情形,並經醫師診斷為 背挫傷,至於此情是否即係被告於同日基於傷害犯意毆打 導致,上開診斷證明、病歷等資料非係得採為認定此事實 之直接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證人王OO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女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婚字第312 號離婚等事件中證稱:「(法官問: 弟弟生病要送醫院那次,你有無看到?)有。(法官問: 爸媽有無肢體衝突?)沒有。(法官問:有無看到爸爸打 媽媽?)不知道。(法官問:是不想講,還是沒有看到? )我有看到,可是(聳聳肩)。」等語(見偵卷第85頁, 即100 年度婚字第312 號事件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1頁影本),雖語帶保留,然終難憑此逕行臆測、率 斷證人王OO之真意;而證人王OO於另案100 年度家護 字第659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及本案偵訊、審理中,證稱: 我是兩造的女兒,要升小三,我現在跟爸爸、爺爺、奶奶 住在臺南;我沒有看到爸爸有打媽媽(見本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949 號卷第29至31頁,即前揭保護令事件100 年9 月2 日訊問筆錄影本);我只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吵架, 但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當天告訴人穿很厚的外套,是 那種膨膨的羽絨衣,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 ,發生爭吵的地方有在客廳,也有在門口(見偵卷第88頁
100 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問:案發當天 爸爸有無對媽媽毆打或推媽媽?)沒有(見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607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即101 年7 月31日 審判筆錄第18至25頁)等語,雖依證人王OO之年紀,確 存有受他人影響其證述內容甚至記憶之可能性,然其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已足以動搖告訴人之單方指訴,被告是否 有毆打告訴人,即存有合理可疑。
(四)證人張淑玲即國軍桃園總醫院社工於偵查、審理中證稱: 當天告訴人到醫院時,她是遭她先生搥打背部,醫生有驗 傷及拍照(見偵續卷第27頁);病人當天來主述說小孩不 舒服,她帶大女兒去圖書館還書,她騎機車回家時,她先 生在巷口等她,很生氣就以拳頭搥打她背部..並說這是她 先生第一次真正的用手打到她,她當天表示只是要驗傷保 存證據,不需要家暴中心的協助;我到現場時醫生已經幫 告訴人驗傷完且拍完照了;隔天我有在醫院看到告訴人, 她說小孩在住院,她說她老公有跟她談離婚的事情,告訴 人在100 年2 月10日或11日有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看;驗傷 時我不在,但是我後來看照片,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在這 邊(證人以右手貼在左肩及背部交接處),是醫生拍照的 ;(問:關於傷勢部分你有無跟告訴人討論過?)沒有, 因為告訴人只有說搥打她的背;我們在跟病人會談都是病 人的主述,無法判斷傷勢是何人造成的;我當天有接四件 家暴,所以我是在當天四點多接到通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07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故證人張淑玲仍 係事後聽聞告訴人之陳述,並非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在場 親自見聞,尚難以其證述補強告訴人前開存有瑕疵之單方 指訴。
(五)依上所陳,告訴人前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乏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 相符,而告訴人之指述復存有前述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