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1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琴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月琴前因其夫童永得所經營之大童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 童公司)積欠家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如公司)貨款未予 清償,其遂於民國95年10月3 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本票11張及面額2 萬3 千元之本票1 張(起訴書 誤認12張本票之面額均為10萬元,應予更正)並交付與家如 公司,用以擔保大童公司所欠之貨款債務;惟吳月琴於前開 本票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家如公司即於97年間持前開12張 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家如公司因此對吳月 琴取得前開本票之執行名義。詎吳月琴於收受前開民事裁定 後,明知家如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民事 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 意圖損害家如公司之前開本票債權,而於其父吳金玉因於99 年12月29日死亡使吳月琴從而得以繼承吳玉金所有坐落於桃 園縣大園鄉○○段溪州子小段279-4 、279-14、280-5 、28 0-8 、280-13及281-1 地號6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 1 )後,於100 年1 月間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黃詩喬仲介其 對前開6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事宜,復於100 年5 月25日 與不知情之鄭桂枝約定以200 萬元之價格,將其對前開6 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鄭桂枝後,其始於100 年6 月17日辦 理前開6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並於100 年6 月28日將前開 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桂枝而處分其財產,足生 損害於家如公司之前開債權。後因家如公司於100 年5 月27 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吳月琴之財產強制執行且因吳月琴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經家如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吳月琴名下財產,始 查悉吳月琴處分原屬其所有之前開6 筆土地應有部分此情。
二、案經家如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月琴所犯之毀損債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施正勇於偵 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張漢銓、黃詩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情節均相符合(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第57至58頁、第70 至71頁),並有本票影本12張、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04號 簡易庭民事裁定1 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本院債權 憑證1 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6 份及被告與鄭 貴枝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 至12頁第14至25頁、第47至50頁)。從而,依前揭書證 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 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 、53年台度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 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 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 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 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 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 問。核被告吳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爰審酌被告積欠債務,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處分其 財產,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且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甚高,造
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 月以 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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