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忠於民國97年8 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向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13 、815 、816 、817 、828 、828 -1、828-2 、828-4 、404 、411 等地 號土地(以下若指上開10筆土地,均稱813 地號等10筆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李正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仁德(未據偵 查、處分)口頭約定承租上開土地。雙方於洽談租賃上開土 地之細節過程中,被告陳義忠曾向李正德、張仁德要求提供 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出租同意書未果,已可預見李正德、 張仁德並未經過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擅自出租上開 土地,如其貿然承租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可能侵害其他共有 人之權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97 年8月13日先就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28 之1 地 號土地(下稱828-1 地號土地)與李正德、張仁德簽訂契約 書,繼於數日後,在828-1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以此 方式將828-1 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全體共有 人之使用,進而填土整地云云,因認被告陳義忠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 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 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 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 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竊佔罪之構成 要件,除行為人行為時有竊佔故意外,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 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 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 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為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欽輝、李 正德、張仁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林繼成、李永誠、 李玉希、李惠中、李惠華、李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函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因 為相信李正德、張仁德稱會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以才會 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整地工作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五、本案之審理範圍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欽輝於警詢時固證稱:桃園縣大園鄉○○ 段田寮小段813 、815 、816 、817 、828 、828-2 、828- 4 、404 、411 等地號之9 筆土地遭李正德、陳義忠以3 至 4 公尺高之鐵板圍住,並以此種方式竊佔上開土地(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0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 一第87頁背面)云云,然依證人李欽輝所提供之照片中所書 寫之文字,搭建鐵皮圍籬之土地僅為桃園縣大園鄉○○段田 寮小段813 、814 、815 地號之土地(同前卷第187 至189 頁),業已與證人李欽輝上開所陳其有9 筆土地遭他人搭建 鐵皮圍籬並以此方式竊佔云云相違。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查訪表所示,受訪人均陳以:桃園縣大園鄉○○段 田寮小段813 、815 、816 、817 地號土地有搭建鐵皮圍籬 (同前卷第101 頁、第103 頁),復參以桃園縣政府97年11 月24府地用字第0970394581號函所示,桃園縣大園鄉○○段 田寮小段813 地號之土地係未經申請建築房舍、另依98 年2 月9 日府地用字第0980043583號函及98年2 月4 日非都市土 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紀錄所示,搭建鐵皮圍籬者為桃園縣大 園鄉○○段田寮小段815 、816 、817 等地號之土地(同前 卷第13頁、第16頁、第23頁),而遍查本件卷內相關證據, 除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13 、815 、816 、817 等 地號之土地外,未見其他土地有建造房舍或興建鐵皮圍籬, 是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13 、815 、816 、817 、 828 、828-2 、828- 4、404 、411 等地號之9 筆土地中應 僅有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13 地號土地上蓋有房舍 、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13 、815 、816 、817 等 地號之土地有搭建鐵皮圍籬,合先敘明。
(二)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13 地號土地上之房舍並非 被告陳義忠所建造乙節,業據證人張仁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813 地號土地,伊是委託陳義忠拆掉倉庫(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24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83頁)等語,復參以97年11月21日桃園縣地政處民眾服務 紀錄表,張仁德等人乃陳述略以: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
小段813 地號土地為三七五租約土地違規興建房屋,興建者 為佃農陳林秀等人(見偵查卷第30頁),另依98年2 月4 日 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紀錄所載,813 地號土地已無 違建(見他字卷一第23頁),核與證人張仁德所述相符,堪 認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13 地號土地上之房舍並非 被告陳義忠所建造。
(三)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13 、815 、816 、817 等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乃為被告陳義忠所搭建乙節,業據 被告陳義忠所坦認(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1頁),然被告陳義忠亦陳稱:搭設鐵皮圍籬時係基 於做工之身分來確定整地範圍,後來伊報價後,張仁德稱王 李杏表示太貴,因此就停起來(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 等語,核與證人張仁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圍籬係陳義 忠所搭建,當初陳義忠在土地上整地係基於承攬鐵皮屋施作 之廠商立場而為之(本院卷第52頁至52頁背面)等語大致相 符,顯見被告陳義忠在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13 、 815 、816 、817 等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時,僅為一受 僱人,則被告陳義忠受張仁德指示而承作圍籬時,除意在獲 取其承攬之應有報酬外,自無可能有竊佔之不法意圖可言。 另參以公訴意旨亦以「被告陳義忠已可預見李正德、張仁德 並未經過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擅自出租上開土地, 如其貿然承租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可能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 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8 月13日就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28 之1 地號土地與 李正德、張仁德簽訂契約書,繼於數日後,在828-1 地號土 地上搭建鐵皮圍籬,以此方式將828-1 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排除全體共有人之使用,進而填土整地」,顯見 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陳義忠以承租人地位與李正德、張仁德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後之行為方涉犯竊佔罪嫌,故被告縱然在桃 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813 、815 、816 、817 等地號 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然其當時僅係受僱人之身份,與嗣後 轉變為土地承租人之身份有別,故本院應予以審究者乃為被 告陳義忠以承租人之身份與張仁德、李正德達成承租土地之 合意後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四)證人李正德固於警詢時證稱:伊將桃園縣大園鄉○○段田 寮小段828-1 地號之土地出租給陳義忠(見他字卷一第136 至137 頁)等語;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均證稱:伊僅係將伊所有之828-1 地號土地之持份出租給 陳義忠(同前卷第91頁、卷二第12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5頁)
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將828-1 出租給陳義忠, 其他共有人都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等語 ,惟參以證人張仁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義忠要承 租之土地只有農地,而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404 地 號土地為建地,應非在承租範圍。另在與陳義忠簽訂第一次 契約時只有載明上開828-1 地號,其餘土地均係口頭陳述( 見偵查卷第82頁第83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陳義忠有與伊接洽,並簽訂契約書,剛開始只有租一小塊 ,也就是土地契約書所載之828 (應為828-1 之誤載)地號 ,之後的土地係伊與陳義忠口頭上講的(同前卷第115 頁) 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簽約時只有簽立關於828-1 地號土地之租約,其他都是口頭約定,因為後來李欽輝不同 意,所以其他土地來不及簽訂租約(見偵續卷第86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要將土地全部租給陳義忠,但 僅以828-1 地號為代表(本院卷第81頁)等語,核與被告陳 義忠於警詢時陳稱:伊向李正德承租桃園縣大園鄉○○段田 寮小段813 、815 、816 、817 、828 、828 -1、828-2 地 號之7 筆土地(見他字卷一第95-1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伊係向李正德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 813 、815 、816 、817 、828 、828 -1、828-2 、828-4 、404 、411 等地號之10筆土地(見偵查卷第109 頁、偵續 卷第82頁)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陳義忠與張仁德、李 正德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所示,租期僅為1 個月(見他字卷一 第142-3 至145 頁),然若出租土地作為停車場或其他商業 使用,則承租人先填土整地、再興建最簡便之鐵皮屋作為交 易處所,該等作為所花費之時間即不僅為1 個月,被告陳義 忠與張仁德、李正德所簽立之上開契約顯與一般土地租賃契 約之方式相違,是上開契約尚應非屬被告陳義忠與張仁德、 李正德間合意之正式、完整之契約,故證人張仁德證稱確有 將除828-1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均出租與陳義忠之意,並 以828-1 地號土地做為代表,事後其他部分再去補簽,且若 其他人不同意,即可以解約等語方屬可採,堪認被告陳義忠 欲承租之土地為813 地號等10筆土地。又813 地號等10筆土 地為李欽輝、張李睢、王理杏、仲李早苗、李薰、李惠中、 李惠華、李惠玲、吳真善、李春生、李正德、李秀源、李秀 蓉、林國英、林國珍、林繼成、李永誠、李玉希等人所共有 ,且上開土地並未簽訂分管契約,上開共有人亦未曾協議將 該等土地出租乙節,業據證人林繼成、李永誠、李玉希、李 惠中、李惠華、李惠玲於檢察官偵訊、李正德、王李杏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偵續卷第87頁、第131 頁、本院
卷第54頁背面、第72頁),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1 份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54至109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上情為真。至813 地號等10筆土地雖均為被告陳義忠所 承租之範圍,且813 地號等10筆土地中,被告陳義忠僅曾與 張仁德、李正德達成承租之合意,惟查,被告陳義忠與張仁 德、李正德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日期為97年8 月13日,而被 告陳義忠旋在93年8 月17日因在828-1 地號土地上填平整地 遭警方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查獲(見他字卷一第138 至139 頁、第142-3 頁至145 頁),又參以828-1 地號土地為650 平方公尺即約197 坪,則該面積若需填土整地應費相當時日 ,被告陳義忠既係在簽約後4 天即遭查獲,堪認被告陳義忠 著手整地之範圍應僅在828-1 地號土地。而竊佔之要件乃為 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 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下,則被告陳義忠既僅有在 828-1 地號土地上整地,對於其他土地均尚未有任何作為, 則被告陳義忠就除828-1 地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自向未達著 手之程度,顯與竊佔之要件相違,而公訴意旨亦僅載明被告 就828-1 地號土地涉犯竊佔罪嫌,故縱然被告陳義忠與張仁 德、李正德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渠等合意之土地出租範圍 為813 地號等10筆土地,然除就828-1 地號土地外,因其餘 土地部分均未達著手程度,又非屬公訴意旨所載之起訴範圍 ,故本院僅就被告陳義忠在828-1 地號土地上整地之行為是 否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予以審究。六、被告陳義忠就828-1 地號土地雖未曾與該土地所有共有人達 成承租之協議,然被告陳義忠於上開土地整地之行為是否即 構成公訴意旨所載之竊佔犯行乙情,經查,證人李正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陳義忠先與張仁德接觸,張仁德再跟伊聯絡 說王李杏要做土雞城,之後因為沒有人要出錢,所以變成租 給陳義忠開停車場。其他共有人都沒有意見,王李杏表示她 來處理即可,因為在家族中,長輩說好就好,伊有3 個姑姑 ,另外2 個在美國,只有王李杏在臺灣。陳義忠應該係有問 過伊承租土地是否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伊跟陳義忠表示 王李杏會處理,王李杏也向伊表示她去處理就好(本院卷第 54 頁 背面至55頁)等語。另證人張仁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現場留有租售的牌子,是留伊的電話,所以主要係 伊與陳義忠談。當初有告知陳義忠共有人均同意(見偵查卷 第83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為王李杏表示 要出租,因此伊就在土地上插牌子表示要出租,之後陳義忠 就與伊接洽,本來要蓋土雞城,但因為陳義忠表示要好幾百 萬,所以就租給陳義忠先蓋停車場,由陳義忠先整地填土(
同前卷第115 頁至116 頁)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當初為王李杏叫伊去管理土地,因此伊就與李正德商量在土 地上設置廣告出租。之前家族裡大家口頭講好就好,王李杏 也跟伊表示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事宜交給她處理,她叫伊去 管理利用這些土地(見偵續卷第86至87頁)等語;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土地上刊登要租或賣,陳義忠就來找 伊表示要承租或幫伊賣,伊就向陳義忠表示王李杏想要在土 地上做土雞城,陳義忠表示土雞城的鐵皮屋可以幫忙施作並 開始整地,之後陳義忠表示搭建鐵皮屋要花300 萬元,然王 李杏表示沒有錢,所以就將土地出租給陳義忠。陳義忠在一 開始碰面時就有問伊是否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伊向陳義忠 表示長輩說好就好,晚輩不會說話,伊也跟陳義忠表示王李 杏會處理(本院卷第50至51頁背面)等語。又證人王李杏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仁德有跟伊說過本件土地出租一 事,伊告知張仁德會弄就去弄(見偵查卷第28頁)等語,又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經要使用10筆土地或出租,係要做 麵攤或土雞城,總而言之就係賣吃的,伊叫孫子輩的去找工 人弄,要蓋一個可以遮風避雨的地方,當時張仁德、李正德 也有告知伊要找工人來搭建鐵皮屋,伊到現場也有看到工人 在整地,但之後因為沒有本錢,所以沒有做成。後來伊也有 聽到張仁德、李正德表示土地可以出租給別人,伊想說收租 金可以作為生活費,後來也沒做成。伊有跟張仁德、李正德 說過他們去處理土地的事,伊再去跟其他共有人講土地要出 租的事,但伊沒有問過其他共有人,也沒有叫張仁德、李正 德去問過其他共有人,因為這是家內事,伊只是弄個店可以 生活(本院卷第72至74頁背面)等語。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證 ,828-1 地號土地本為王李杏欲搭建土雞城從事生意,並交 由張仁德、李正德處理,被告陳義忠方依此與張仁德接觸並 承攬整地,僅因嗣後因搭建土雞城之成本所費不貲,因此張 仁德、李正德方轉以出租與被告陳義忠。而衡情,利用土地 從事商業行為乃意在賺取金錢,而將土地出租與他人亦得賺 取租金,僅係錢財取得之方式不同,故自始即得就土地予以 處分之人,嗣後改以其他方式處分土地,就相對人而言該人 有權處分之立場應未改變,故被告陳義忠與張仁德、李正德 接觸之初,張仁德、李正德既得以委託被告陳義忠整地以興 建土雞城,被告陳義忠當認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均同意此 舉並委由張仁德、李正德處理土地相關事宜,故被告陳義忠 在施作土雞城工程一事未成後,張仁德、李正德向被告陳義 忠表示將土地出租與被告陳義忠,就被告陳義忠之立場而言 ,張仁德、李正德亦應屬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被告陳義
忠一再表示所承租之土地應已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 並非無據。至被告陳義忠雖一再要求張仁德;李正德需提出 所有共有人同意之書面文件,而在張仁德、李正德尚未提出 時被告陳義忠即在828-1 地號土地上整地,然而被告陳義忠 乃係信任828-1 地號土地業經所有土地共有人同意出租乙節 ,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惟口說無憑,且有書面文件之存在方 得以在遭他人質疑時迅速提出並據此明快的解決紛爭,故被 告陳義忠要求張仁德、李正德提出其他共有人之書面,此僅 為被告陳義忠為確保己身權益之具體擔保,自不得以被告在 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書面下,先行在828-1 地號土地上整 地,率認被告陳義忠有竊佔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佔犯行仍有合理 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竊佔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