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5號
TYDM,101,易,355,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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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芷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3
2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芷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蔡立宏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湯芷雲蔡立宏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湯芷雲於民國99年7 月 7 日或8 日某時許,在蔡立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26 號6 樓之住處,向蔡立宏借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 段25號時代廣場大樓前,向蔡立宏借用 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 部(內有無線網路卡1 張,門號: 0000000000),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返還蔡立宏上開物品, 詎湯芷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該筆記型電 腦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將該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蔡立宏多次以電話、簡 訊欲向湯芷雲催請歸還,湯芷雲均不予理會,致蔡立宏索討 上開物品無著,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立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芷雲所犯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立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信費用帳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 傳資料查詢、無線網卡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01 年6 月 13日遠傳(發)字第10110601467 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號



通話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斟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應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 ,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被害人│給付總額 │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給付方式 │
│ │ │ (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 │ │ │ │
├───┼─────┼───────────────────┼─────────┤
│ │ │自101 年11月15日起向蔡立宏支付2 萬5千 │由湯芷雲於各期限前│
蔡立宏│2萬5千元 │元,分8 期支付。自民國101 年11月15日起│,匯款至蔡立宏所指│
│ │ │至102 年6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 │。第1 期至第7 期支付3 千元,第8 期支付│ │
│ │ │4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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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