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祥
張惠玲原名張端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634號、101 年度偵字第1003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友祥與被告張惠玲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1227號「辣媽檳榔攤內」,因李友祥向張惠玲催討債務,2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李友 祥持柺杖毆打張惠玲頭部,張惠玲亦徒手毆打李友祥之後頸 部。張惠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 傷害、右腕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李友祥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李友祥、張惠玲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張惠玲、李友祥於本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