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22號
TYDM,101,撤緩,222,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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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叢龍浩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叢龍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叢龍浩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予宣告緩刑3年,業於 民國98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前開緩刑期內之自不詳 時間起至100年2月18日止、同年1月1日與同年1月3日、同年 6月12日分別故意另犯圖利聚眾賭博、普通傷害、重大違背 義務致交通危險等罪,各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兼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45日,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8日、同年7月2日皆告 確定。探諸上述後三案之兩份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受刑人明 知其於緩刑期間更須慎重克己,詎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 ㈠前兩案部分—助長社會之不良風氣,僅為收取賭債細故惹 起爭端,甚者出言恫嚇他人、接續動手毆擊,㈡最末案部分 —服用酒類卻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驟然駕 駛車輛;凡此俱經本院調閱諸案卷宗徵究詳實,益見受刑人 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顯失上述最前案判決所為 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委非偶蹈 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以本件合於法定要件嗣 即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誤植上述最前案判決之確 定日期「98年11月9日」應更正為「98年11月30日」、引用 法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二、按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係指未經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著重是否經由法院就緩刑之 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緩刑撤銷之裁判是否確定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若於緩刑期間業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遂生撤銷緩 刑之效力,無論撤銷緩刑之裁判是否確定,否則倘俟法院撤 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任撤銷緩刑



與否繫諸訴訟進行之遲速,等同推倡狡黠之受刑人循藉審級 制度濫行訴訟以求拖延獲得不當利益,亦與刑法第74條立法 理由所示「緩刑制度針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 猶豫其刑之執行,俾達兼顧情理之平。」意旨大相違背。承 上,本件緩刑期間徒剩月餘將告屆滿迄未期滿,原宣告刑未 失效力,並具原宣告刑可得執行之實益,容含撤銷緩刑之餘 地,乃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贅加規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下仍能准許 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附帶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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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