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08號
TYDM,101,撤緩,208,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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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日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日新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偵 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08 、17 621 、19486 、20581 、21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4 年,並於99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 101 年4 月27日更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壢簡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於101 年7 月23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 ,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 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 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蕭秋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4 年,並於99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4 月27日更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壢簡第11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7 月23日確定一節,有前開 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惟觀諸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係於10 1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2 號「儷星國際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而為警查獲。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吸食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刑徒刑2 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業於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 1151號判決書中載明,堪認受刑人應係未能戒離毒品,而在 前案緩刑期內犯上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已身之行為, 且該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僅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之刑,足見其情節亦尚屬輕微。況受刑人所為前後2 案之犯罪性質、法益侵害、情狀迥異,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亦無關連性;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 預防間顯無關聯,又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皆有悔 改之意,是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主觀之反社會性非重,難 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間更犯 罪,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之情。綜此,原聲請固屬卓見,然本件尚無撤銷緩刑 之必要,仍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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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