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99號
TYDM,101,撤緩,199,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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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躬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 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躬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躬浩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2 號(原偵查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5 年,於100 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99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間,更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7 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 第62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受刑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又經最 高法院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陳躬浩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 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認其犯恐嚇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 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禁止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嗣受刑人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8號進行審理, 惟又撤回上訴,該案乃於100 年1 月19日確定。然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間,另因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受 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 ,又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3 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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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