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俊強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4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俊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管俊強為管傅文潔(民國93年3 月28日歿)之子,管進隆則 為管俊強、管沛蓁之父,管進隆、管俊強及管沛蓁等3 人均 係管傅文潔之法定繼承人。緣管傅文潔前於92年8 月11日曾 向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9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中 壢分行購買本金為美金17萬元之「好利滾滾保息連動債券」 ,嗣經該債券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解約權,而將管傅文潔所繳 交之本金連同利息合計美金17萬2,676 元匯入管傅文潔向該 行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管俊強明知管 傅文潔死亡後之遺產,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 法定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單獨就遺產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 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管傅文潔死亡後之97年12月24日,攜帶 其所保管管傅文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品,前往上 址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冒用管傅文潔之名義,填具外匯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一欄上 盜蓋管傅文潔之印文,用以偽造管傅文潔本人辦理領取款項 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富邦銀行行員邱惠芳為行使, 致邱惠芳誤信管俊強係管傅文潔所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 付美金17萬2,676 元之款項予管俊強,足生損害於管傅文潔 之繼承人管進隆、管沛蓁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管進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俊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管進隆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與證人即承辦人員邱惠芳於警詢時、證人即富邦銀行經 理林婉瑜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一致。又被繼承人管傅文潔前 於93年3 月28日因病過世,而被告係管傅文潔之子,與管沛 蓁均係管傅文潔之子女,並與告訴人均為管傅文潔之合法繼 承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 名簿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1893 號卷第20頁、95年度他字第 5399號卷第11頁)。又被告確有於97年12月24日,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119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填具 幣別為美金之金額17萬2,676 元,並蓋印管傅文潔之印文於 取款憑條上而領得上開金額等情,亦有上開日期之外匯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 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第15~16頁)附卷佐參, 此外,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財富管 理99年12月30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991000154號函附「好利滾 滾保息連動債」資料等在卷,足見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4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授權 他人處理遺產之相關事宜,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則其遺產之 分配或處理,自應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被繼承人管傅文潔於93年3 月 28日死亡後,其名下之遺產既包括上開所述之外匯活期存款 ,即應屬被告及管進隆、管沛蓁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認 管傅文潔生前有授權同意甚或委任被告提領該筆存款使用, 惟此一授權效力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失去效力,被告仍應經 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領取。被告偽造本件取款憑條並 持以向銀行盜領已死亡之管傅文潔名下存款,外觀上不僅取
得完整之實力支配,形式上亦係銀行交付移轉該款項所有權 之對象,則被告領取該存款,自有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之意圖 ,而其既無權領取而領取,更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蓋成 立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詐取財物時, 明知無合法權源取得該財物所有權,而仍出於取得該財物所 有權之意圖而施詐術取得之,即應屬之。而被告自被繼承人 管傅文潔死亡後屢與告訴人發生繼承債務糾紛,其於本案行 為前之96年6 月15日,甫因盜蓋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 款,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 893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甚且復曾於96年4 月4 日因冒 用管傅文潔名義提領其所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而遭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庭96年度補字 第113 號卷、96年度家訴字第88號卷等可為佐證。以被告與 告訴人間頻繁發生家事訴訟糾紛觀之,被告斷無不知本件管 傅文潔名下之外匯定期存款亦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遺產之 理,其明知自己無權擅自提領,卻仍於上開時地,冒用管傅 文潔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蓋印管傅文潔之印文以向富邦 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並詐領取得美金17萬2,676 元,自應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
四、再者,被害人管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一再表示: 「我跟我哥哥根本沒有任何糾紛」、「被告都是依照母親的 指示來處理、把家裡的財產顧好」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偽造 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 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足以生損害」,並不以 發生實質損害為辨,只要有受損害之可能時,即屬該當。因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繼承人同意始 得處理之,既如前述,故不論使用遺產之目的、用途為何, 一旦視為遺產中之一項,即應依循上開之規定處理。被告身 為管傅文潔繼承人之一,其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之存款,因其於提領之際,即已使全體繼承人可得 繼承之財產發生減少,繼承人繼承之權利範圍自有發生損害 ,不論其餘繼承人是否爭執提領後金錢之流向,均無影響是 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管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
款憑條上盜用管傅文潔印章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管傅文潔之子,明知管傅文潔死亡後 於上開之銀行帳戶內尚有之存款應屬遺產之一部分,復知悉 管傅文潔另有管進隆、管沛蓁等繼承人,如欲提領須得全體 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 ,即擅自持保管之管傅文潔印鑑及存摺,偽造取款憑條以行 使詐得美金17萬2,676 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雙方並 已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八、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母親管傅文潔死亡 後,以所保管之帳戶印章盜領存款,固屬可議,然觀諸被告 並非在其母甫一過世即逕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犯後復能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就此所受損害新臺幣20 0 萬元完畢,有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 事撤回狀附和解協議在卷可據,犯後態度堪謂良好,兼衡被 告業已認罪,且被害人管沛蓁亦一再於本院表示不追究被告 行為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本件之論罪科刑,當知循 規守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勵來 茲,並觀後效。
九、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於提領時已交予富邦銀行 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取款憑條上之「管傅文潔」印文,因係被告蓋用管傅文潔生 前交由其保管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 亦無從另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871 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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