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552號
TYDM,101,審訴,1552,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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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2648 號),前經本院認不應行簡易程序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員工上班紀錄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胡俊男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51之1 號大千飲食店之 現場負責人,其與大千飲食店登記負責人李承洋(原名李俊 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大千 飲食店內,以2 小時為1 節,向男客收取包廂費用之方式為 代價,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夏艶紅(花名蓉蓉)與不特定 男客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分為3 種,若至店內 一同消費之男客人數為1 至3 人,則包廂費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若至店內一同消費之男客人數為4 至7 人,則 包廂費為1,500 元,若至店內一同消費之男客人數為8 至10 人,則包廂費為1,800 元,胡俊男李承洋可從上開收取之 包廂費用朋分獲利,從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之夏艶紅(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可向男客收取小費。嗣於民國 101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警員王鵬傑、辜振歸喬裝男客至上 址消費,胡俊男旋媒介、容留夏艶紅進入店內A3 包廂以脫 衣裸身之猥褻行為陪酒助興,另由店內小姐林家伶(花名亮 亮)、斐氏莊(花名小喬)一同進入包廂接待服務,席間夏 艶紅遂主動向喬裝男客之王鵬傑、辜振歸提議丟擲骰子比點 數大小,約定若夏艶紅擲贏,則王鵬傑、辜振歸每次需給付 夏艶紅100 元小費,若夏艶紅擲輸,則每次需自行褪去衣物 1 件,經王鵬傑、辜振歸佯裝同意後,夏艶紅即與王鵬傑、 辜振歸開始丟擲骰子,待夏艶紅依約陸續褪去內褲、裸露下 體後,王鵬傑、辜振歸即表明警員身分,並通知其他支援員 警進入店內,當場扣得員工上班紀錄表1 張,及與胡俊男



關之女用內褲1 件、現金400 元、消費單1 張等物,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 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 ,本件被告胡俊男被訴妨害風化一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4 款情形,不宜行簡易處刑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被訴妨害風化一案,非前開不 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夏艶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裴氏 莊、林家伶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王鵬傑、辜振歸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6 張,及扣案之員工上班紀錄表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千飲食店登記負責人李 承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茲審酌被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 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之 員工上班紀錄表1 張,係被告為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猥褻行為所預先排定之班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女用內褲1 件、現金400 元,乃夏艷紅所有之物;扣 案之消費單1 張則係被告交付予王鵬傑、辜振歸收執,作為 消費之證明,是上開女用內褲1 件、現金400 元及消費單 1 張,顯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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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