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筱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2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筱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瓶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筱菁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1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 於89年5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9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 而於90年7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 等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
⒉①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上開3 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1號 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與減刑後之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已 於97年1 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 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大金山下12 之1 號「歡之林汽車旅館」第601 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處所, 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19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瓶 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筱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19 公 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 體檢驗報告1 份。
(四)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