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355號
TYDM,101,審訴,1355,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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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黃芯亞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琴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芯亞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桃園縣政府通知接受輔導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0 年1 月13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與黃芯亞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散 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間(起訴書誤植為同年12月,應予更正),推由張秀 琴及其前男友吳柏祥(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自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路○ 段226 號「ENET網路休閒館網咖」電腦 連線至網路「UT聊天室」(http://www .chat .f1 .com.tw ) ,以暱稱「兩女現約吹+做」刊載張秀琴之雅虎奇摩即 時通帳號「makiyo*** 」為聯絡方式,俟有欲從事性交易之 男客與之對話後,再相約至刊登「我們在中山路和元化路的 光南路我000-00-00-00C 電話0000000***(顯示號碼)我朋 友000 -00-00-00C不肛交一人一千我吹他做WWW.」之足以引 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即時通談話視窗議訂性交易條 件。嗣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58分許,經警化名為「阿 福土城」男客與張秀琴交談後,於100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 許通知被告2 人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秀琴黃芯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UT聊天室及即時通對話網頁各1 紙、被告



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2 紙。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 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 物等媒體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 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物等上 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 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 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 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本件 被告既已在網路上刊登上開訊息,自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所規範之行為,被告是否實際發生性交易之結 果,自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罪。被告張秀琴黃芯亞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秀琴前有如事實及理 由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 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 張秀琴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 而被告黃芯亞前則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兼衡渠等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黃芯亞前 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黃 芯亞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桃園縣政府通知接受輔導教育,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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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