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 告 萱逸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財政部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委由巡笙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LADIESCLOTHING乙批,計一二二項(報單號碼:第CA\八七\五二A\○○四○五號),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九至十一、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四十一、四十六至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八、七十六、七十七、一○二至一○四、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一二等三十一項貨上有 MADE IN CHINA標示,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九、一五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揭:「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鈞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判決,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應受同條例第三條立法解釋之限制,亦即行為人必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且行為人有無此項主觀上意圖,應依證據認定,並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亦認:「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例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同此見解。析言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為違法行為之認識(明知),並進一步予以決意,過失則須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屬相當。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行政機關均應舉證以明之,不得單憑臆測。查原告所購及申報之系爭貨物品牌「BCBG」,為美國 AZ3Inc.,dba BCBG MAXAZRIA公司(起訴狀誤載為 MAXAZARIA;下稱AZ3公司)於美國取得註冊商標之品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美國AZ3公司洛杉磯陳列中心依其所提供之型錄挑選型號及尺寸後訂製,並由AZ3公司洛杉磯辦公室負責發貨,此有AZ3公司所提供之訂購單可稽。其上「CORPORATION OFFICE & FACTORY(辦公室及工廠)」項下所列:Vernon、Los Angeles、New York、Miami、Chicago等處皆位於美國境內,原告因而認「BCBG」品牌之貨源,並非美國境外,尚無理由可得預知來貨
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且AZ3公司就系爭貨物所開立之PACKING LIST(包裝單)關於貨物之描述部分亦記載:MADE IN U.S.A.。另原告與AZ3公司之買賣契約貿易條件係為FOR LOS ANGELES;空運分提單中「Airport of Departure」(起運機場)為LOSANGELES、「Shipper's Name & Address」(託運人名稱及住址)項下記載: AZ3INC.,dba BCBG MAXAZRIA 276l FRUITLAND AVENUE VERNON, CA 90058 U.S.A.。足證系爭貨物由AZ3公司自美國發貨,出賣人亦於包裝單上載明美國產製,原告有何理由預知來貨之產地竟為中國大陸?再查,系爭貨物所以被認有虛報原產地之情事,係因貨物拆箱查驗後,少數內容物上有「MADE IN CHINA 」之標籤。然貨物之包裝外箱係AZ3公司所提供,且由AZ3公司於美國包裝託運,則原告於報關進口、領貨拆裝前並無機會檢驗內容物,只得根據AZ3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及買賣契約之約定申報貨物,殊難謂有明知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虛報產地、私運貨物進口以逃避管制之意圖。AZ3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來函表示:「...Orion, at the time Orion places any order,does not know where the specific garments referenced in such order are made. Second, we confirm that BCBG sold these specific goods FOB Los Angeles might... 」(萱逸公司於下訂單時,就其訂單中所指定之貨物製造地並不知情;第二,BCBG係以FOB Los Angeles 貿易條件售予萱逸公司),足證原告前開主張,皆非虛妄。況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訂約時即有明確之約定,並依約交付。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專程前往美國AZ3公司參觀及訂製該批(共一二二項)價位偏高之衣物,雙方合意之售價乃以美國廠產製,且具高品質等雙重條件定之。該公司如未坦承告知在外國設有分廠或代工廠並將交由外國廠產製,原告自因信賴出賣人將依約交付美國廠之產品,尚無可能預知所訂貨物中竟夾帶三十一項屬「須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問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更無必要於訂貨之初,即料想賣方將違約交付不合原定條件之產品而預將我國政府異於國際貿易常規之特殊規定(即中國大陸產品屬須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使得間接進口之管制物品)告知賣方,否則豈非意謂著我國國際貿易已排除適用契約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且我國進口商將因此承擔不可預知之風險成本?另查,原告前已多次向AZ3公司訂購衣飾,該公司均未曾有違約交付產自中國大陸廠或其他不符契約條件之產品之前例,原告亦不曾因進口該公司產品而遭查獲中國大陸產品或有其他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是毋論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原告係善意信賴AZ3公司依約交付均屬美國廠產製之買賣標的物,無可能亦無必要,更無機會於訂購之初,報關進口之前,逐一查明各該衣件之確實產地,或預先告知中國大陸產品屬須經主管機關准許間接進口之管制物品。復查,本案雖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但受理訴願、再訴願機關駁回之理由無非援引被告之見,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乃政府目前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況原告異議書自承『縱然系爭貨物係由AZ3大陸之工廠所產製,亦屬AZ3公司內部營運管理之問題』,顯見原告明知AZ3公司在大陸設有工廠產製系爭貨物,則原告在訂貨時允宜將我國政府有關規定告知賣方,得免違規,或於報關時查明確實產地據實申報...」云云,非但悉將原告所舉有利之事證棄置不論,未曾斟酌足以影響決定之前揭重要證據,卻斷章取義自原告之聲明異議狀中「縱然系爭貨物係由AZ3大陸之工廠所產製,亦屬AZ3公司
內部營運管理之問題」乙語,即妄自推論原告已自承明知AZ3公司在大陸設有工廠產製系爭貨物,恐非適法。查原告係善意信賴AZ3公司依約交付均屬美國廠產製之買賣標的物,且無機會亦無可能於訂購之初、報關進口之前,逐一查明各該衣件之確實產地,而原告向AZ3公司所訂該批貨物共一二二項,其中僅三十一項因有標示而經被告判定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原告乃於案發後「推測」應屬AZ3公司內部生產線管理、分配及營運考量之問題,絕非事先明知該公司在大陸設有工廠,且將產製原告所訂購之該批全部或部分貨物,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均有違誤。末查,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既皆肯認原告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卻均未能就原告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不法要件(即責任條件)盡其舉證責任,未慮及原告因無從預期賣方交付大陸產製之貨物而無必要在訂貨時即將我國政府有關大陸產品進口規定告知賣方,且無可能於報關時查明確實產地,徒以「核其所為,縱不知情或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一言以蔽之,不免率斷。被告所為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之負擔處分(亦屬羈束處分)顯欠缺合法要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未進一步查明,竟維持違法之原處分,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暨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已向海關報運進口貨物,其生產國別申報不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範圍。況同條例第三條所謂「私運貨物」已無「意圖」之規定(參據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海關緝私條例修正公布本),原告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主張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必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並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等一節,顯屬誤解。又原告訴稱其向AZ3公司訂購系案貨品,既由AZ3公司提供包裝箱,於美國包裝、發貨,所開立之PACKINGLIST(包裝單)記載為MADE IN USA(美國製造),實不能預知來貨為大陸物品,AZ3公司並來函表示原告就其訂單中所指定之貨物製造地並不知情,原告信賴出賣人將依約交付美國廠之產品等語。按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當遵守並熟知政府之相關規定,且基於成本效益及國際分工需要,製造廠商常至人工成本低廉之大陸設廠或委託製造貨品,自屬國際貿易之基本常識。原告雖自美國採購貨品進口,亦有義務告知賣方我國政府有關進口貨物之相關法令,並責由賣方忠實履行契約,以免違法情事發生。本案涉案貨品為我國法令尚未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為不爭之事實,原告訂貨時未加防範,復於報關時,又未查明確實產地,率爾申報,致發生虛報產地規避管制情形,核其所為,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依法核處,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
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LADIES CLOTHING 乙批,計一二二項(報單號碼:第CA\八七\五二A\○○四○五號),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九至十一、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四十一、四十六至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八、七十六、七十七、一○二至一○四、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一二等三十一項貨上有 MADE IN CHINA標示,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進口報單、被告第八七—二四六○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六○九、一五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即本件行為時及現行法),已無意圖二字,是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應受同條例第三條立法解釋之限制,行為人必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主觀意圖,與行為時之規定不符,所舉本院鈞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係就修正前法條所為裁判,自無從援用。系爭貨物縱係美國AZ3公司品牌,由原告至美國AZ3公司洛杉磯陳列中心依其型錄訂製,並由AZ3公司洛杉磯辦公室發貨,由洛杉磯起運,包裝單上記載為美國產製,然系爭進口物品中三十一項貨上既有MADE IN CHINA 標示,顯非美國產製。我國與大陸情形特殊,只許間接進口經核准之大陸物品,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當遵守並熟知政府之相關規定,且基於成本效益及國際分工需要,製造廠商常至人工成本低廉之大陸設廠或委託製造貨品,自屬國際貿易之基本常識。原告雖自美國採購貨品進口,亦有義務告知賣方我國政府有關進口貨物之特殊規定,並責由賣方忠實履行契約,以免違法情事發生。原告亦可於貨物抵埠後,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再依規定向海關報備或據實申報產地。原告在訂貨時未將我國有關規定告知賣方,或於報關時查明確實產地據實申報,率爾申報,致發生虛報產地規避管制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虛報產地行為,縱無故意掩匿,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被告認原告有虛報產地規避管制違規行為,將貨物沒入並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非僅以推測之詞認定,與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並無牴觸。原告所訴各節洵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