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梧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梧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00 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西海 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 1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大園鄉○○路○ 段218 號後方 鐵皮屋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揭國際 路2 段218 號後方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78 公克) ,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梧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78 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郭梧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 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 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 ,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67 8 公克),有該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