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309號
TYDM,101,審簡,309,20121022,1

1/6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WI WULAN.
      SOEWARNI .
      RUMINI中文.
      ESIH
      JARYATI
      WARSINI W.
      MUSINEM
      SOLIKHA .
      ADE YENI .
      ERNAWATI .
      NURHAYATI.
      INNA WILD.
      KARYATI
      KRISTINA .
      TARMI BT .
      RUSWATI B.
      SAPTUNAH.
      ELLY AZIZ.
      CUERNAWAT.
      TITI SUNA.
      SITI MARI.
      ARNILA JU.
      RATNANING.
      IRMA AGUS.
      ANA ALFIA.
      BINTI IST.
      WASPA SUS.
      NGUYEN TH.
      LE THI MY.
      UDIYONO .
      陳黃華
      翁秀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8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WI WULANDARI (中文姓名阿莉)犯如附表三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①「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①「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SOEWARNI SRI犯如附表三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②「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②「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RUMINI(中文姓名魯蜜妮)犯如附表三編號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③「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③「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ESIH犯如附表三編號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④「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④「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JARYATI 犯如附表三編號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⑤「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⑤「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WARSINI WIDYA RAHAYU(中文姓名利雅)犯如附表三編號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⑥「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⑥「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MUSINEM 犯如附表三編號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⑦「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⑦「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⑦「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SOLIKHA (中文姓名莉達)犯如附表三編號⑧「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⑧「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⑧「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⑧「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ADE YENI KUSUMA DEWI(中文姓名戴薇)犯如附表三編號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⑨「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ERNAWATI BT HAMZAH JAMALUDDIN 犯如附表三編號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⑩「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⑩「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NURHAYATI (中文姓名哈雅蒂)犯如附表三編號⑪「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⑪「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⑪「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⑪「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INNA WILDANA SOFA (中文姓名恩娜)犯如附表三編號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⑫「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⑫「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KARYATI 犯如附表三編號⑬「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⑬「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⑬「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⑬「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KRISTINA WIJAYANTI(中文姓名娣娜)犯如附表三編號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⑭「變



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TARMI BT SAJA NARIDIN (中文姓名大米)犯如附表三編號⑮「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⑮「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⑮「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⑮「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RUSWATI BINTI WARKANA 犯如附表三編號⑯「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⑯「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⑯「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⑯「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SAPTUNAH(中文姓名阿娜)犯如附表三編號⑰「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⑰「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⑰「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⑰「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ELLY AZIZAH (中文姓名以莉)犯如附表三編號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⑱「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⑱「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⑱「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CUERNAWATI(中文姓名娃蒂)犯如附表三編號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⑲「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⑲「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TITI SUNARTI(中文姓名阿蒂)犯如附表三編號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⑳「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⑳「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SITI MARIYAH(中文姓名希蒂)犯如附表三編號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㉑「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㉑「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ARNILA JUWITA (中文姓名阿妮拉)犯如附表三編號㉒「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㉒「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㉒「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㉒「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RATNANINGSIH犯如附表三編號㉓「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㉓「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㉓「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㉓「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IRMA AGUSTINA 犯如附表三編號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㉔「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ANA ALFIANA 犯如附表三編號㉕「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㉕「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㉕「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BINTI ISTIKOMAH (中文姓名阿蒂)犯如附表三編號㉖「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㉖「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㉖「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㉖「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WASPA SUSANTI BIN 犯如附表三編號㉗「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㉗「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㉗「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㉗「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花)犯如附表三編號㉘「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㉘「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㉘「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㉘「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LE THI MY LINH(中文姓名黎氏美零)犯如附表三編號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㉙「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㉙「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UDIYONO (中文姓名吳地)犯如附表三編號㉚「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㉚「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如附表一編號㉚「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壹紙、偽造同上附表編號㉚「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陳黃華犯如附表三編號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㉛「主文」欄所示之刑。變造如附表一編號㉛「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壹紙沒收。翁秀琴犯如附表三編號㉜「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㉜「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陳玉燕(本院另案審結)為威鼎清潔社(址設新北市○○ 區○○路2 段22號2 樓)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底某日,得知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 山鄉○○路26號,下稱德寶公司)為因應政府節能減碳補助 方案之訂單,急需人力,遂與德寶公司之母公司即聲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行政處處長高治誠以口頭約定, 委由陳玉燕之威鼎清潔社,以每位勞工時薪新臺幣(下同) 160 元之薪資,代為尋找並仲介合法勞工至德寶公司工作。(一)DWI WULANDARI (中文姓名:阿莉,下稱「阿莉」)為印 尼籍外國人,於100 年2 月23日入境,在臺中市清水區○ ○○路271 巷3 號雇主吳培卿宅,擔任監護工,居留效期 至100 年8 月25日屆滿,惟於期滿前即於100 年8 月25日 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並經主管廢止聘僱許 可,即應於100 年9 月5 日離境,詎未離境,係非法在臺 居留之外國人。其為能在臺灣打工賺錢,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⒈「阿莉」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中文姓名為「阿梅」 之印尼籍友人處,得知陳玉燕私下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 作以營利,遂於101 年5 月底某日前往「威鼎清潔社」委 請陳玉燕媒介工作,雙方議定陳玉燕媒介「阿莉」至德寶 公司工作,按月由德寶公司給付之時薪中抽取30元作為陳 玉燕之仲介費用。謀議既定,「阿莉」與陳玉燕為取信德 寶公司「阿莉」為合法勞工,即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居 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底某日,在上開威 鼎清潔社內,由「阿莉」將自己之照片交予陳玉燕,再由 陳玉燕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阿莉」之照片置放於先前 應徵外籍勞工所留下之印尼籍外籍配偶RIYAN (中文姓名 :周麗安,下稱周麗安)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欄上 予以影印,而變造完成「周麗安」名義而貼有「阿莉」照 片之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後, 再傳真予德寶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表示係「周麗安 」欲應徵德寶公司作業員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周麗安、 德寶公司對於人員管理、桃園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居留 證管理及核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陳玉燕復告以「阿莉」 日後在德寶公司中需冒用周麗安之身分,且於10 1年6 月 7 日,安排葉炬森(本院另案審結)駕駛車牌號碼ZV -9818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阿莉」前往德寶公司,並於 當日開始工作。
⒉「阿莉」與陳玉燕另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自10 1 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由「阿莉」冒用周 麗安身分,而接續在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德寶公司6 月份之 上下班簽到表之「本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① 所示之「周麗安」印尼姓名簽名,而接續偽造「周麗安」 印尼文署押共20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周麗安及德寶公司對 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SOEWARNI SRI為印尼籍外國人,於96年8 月13日入境,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3 巷7 弄7 號5 樓雇主陳昭 廷宅,擔任監護工,居留效期至98年5 月28日,惟於期滿 前即98年5 月28日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並 經主管撤銷聘僱許可,即應於98年6 月4 日離境,詎未離 境,係非法在臺居留之外國人。其為能在臺灣打工賺錢,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SOEWARNI SRI於101 年6 月間某日經周業升(本院另案審 結)介紹,至「威鼎清潔社」委請陳玉燕媒介工作,雙方



議定陳玉燕媒介SOEWARNI SRI至德寶公司工作,按月由德 寶公司給付之時薪中抽取30元作為陳玉燕之仲介費用,周 業升則約定SOEWARNI SRI領薪後,向其收取仲介費用,陳 玉燕另交付2,000 元予周業升,作為其酬勞。謀議既定, SOEWARNI SRI與陳玉燕為取信德寶公司SOEWARNI SRI為合 法勞工,即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6 月13日,在上開威鼎清潔社內,由SOEWAR NI SRI將自己之照片交予陳玉燕,再由陳玉燕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SOEWARNI SRI之照片置放於先前應徵外籍勞工 所留下之外籍配偶ANNE HONG (中文姓名:洪安妮,下稱 洪安妮)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欄上予以影印,而變 造完成「洪安妮」名義而貼有SOEWARNI SRI照片之如附表 一編號②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後,再傳真予德寶公 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表示係「洪安妮」欲應徵德寶公 司作業員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洪安妮、德寶公司對於人 員管理、居留證核發單位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及核發 、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外國人 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陳玉燕復告以SOEWARNI S RI 日後在 德寶公司中需冒用洪安妮之身分,且於101 年6 月14日, 安排周業升駕駛車牌號碼832-EX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 SOEWARNI SRI前往德寶公司,並於當日開始工作。 ⒉SOEWARNI SRI與陳玉燕另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 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由SOEWARNI S RI冒用洪安妮身分,而接續在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德寶公司 6 月份之上下班簽到表之「本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②所示之「洪安妮」英文姓名簽名,而接續偽造「 洪安妮」之英文署押共14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洪安妮及德 寶公司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RUMINI(中文姓名:魯蜜妮,下稱「魯蜜妮」)為印尼籍 外國人,於98年12月1 日入境,在高雄市○○區○○路20 5 巷20號雇主簡林夙嬌宅,擔任監護工,居留效期至98年 12月20日屆滿,惟於期滿前即98年12月20日逃逸,經雇主 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並經主管撤銷聘僱許可,即應於98 年12月20日離境,詎未離境,係非法在臺居留之外國人。 其為能在臺灣打工賺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魯蜜妮」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人士處,得 知陳玉燕,私下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以營利,遂於10 0 年6 月12日前往「威鼎清潔社」委請陳玉燕媒介工作, 雙方議定陳玉燕媒介「魯蜜妮」至德寶公司工作,按月由 德寶公司給付之時薪中抽取30元作為陳玉燕之仲介費用。



謀議既定,「魯蜜妮」與陳玉燕為取信德寶公司「魯蜜妮 」為合法勞工,即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在上開威鼎清潔社內,由陳玉燕委請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幫「魯蜜妮」拍得照片1 張後,再由 陳玉燕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魯蜜妮」之照片置放於先 前應徵外籍勞工所留下之印尼籍外籍配偶YENLI (中文姓 名:林燕妮,下稱林燕妮)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欄 上予以影印,而變造完成「林燕妮」名義而貼有「魯蜜妮 」照片之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 後,再傳真予德寶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表示係「林 燕妮」欲應徵德寶公司作業員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林燕 妮、德寶公司對於人員管理、臺中市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 居留證管理及核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陳玉燕復告以「魯 蜜妮」日後在德寶公司中需冒用林燕妮之身分,且於101 年6 月14日,安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載送「魯蜜妮」前往德寶公司,並於當日開始工作。 ⒉「魯蜜妮」與陳玉燕另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自 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由「魯蜜妮」冒 用林燕妮身分,而接續在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德寶公司6 月 份之上下班簽到表之「本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③所示之「林燕妮」英文姓名簽名,而接續偽造「林燕 妮」英文署押共13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燕妮及德寶公司 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四)ESIH為印尼籍外國人,於95年1 月23日入境,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21號雇主曾炳富宅工作,擔任監護工,居 留效期至95年10月19日屆滿,惟於期滿前即95年10月9 日 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並經主管撤銷聘僱許 可,即應於95年11月2 日離境,詎未離境,係非法在臺居 留之外國人。其為能在臺灣打工賺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ESIH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姓名為「EMI 」之印尼籍 友人處,得知陳玉燕,私下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以營 利,遂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前往「威鼎清潔社」委請陳玉 燕媒介工作,雙方議定陳玉燕媒介ESIH至德寶公司工作, 按月由德寶公司給付之時薪中抽取30元作為陳玉燕之仲介 費用。謀議既定,ESIH與陳玉燕為取信德寶公司ESIH為合 法勞工,即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6 月5 日,在上開威鼎清潔社內,由ESIH將 自己之照片交予陳玉燕,再由陳玉燕於不詳時間、地點,



ESIH之照片置放於先前應徵外籍勞工所留下之印尼籍外 籍配偶PURWATI (中文姓名:符娃蒂,下稱符娃蒂)名義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欄上予以影印,而變造完成「符娃 蒂」名義而貼有ESIH照片之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1 紙後,再傳真予德寶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 使之,表示係「符娃蒂」欲應徵德寶公司作業員之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符娃蒂、德寶公司對於人員管理、桃園縣服 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及核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 人居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陳玉燕復告以ESIH日後在德寶公司中需冒用符娃蒂之身分 ,且於101 年6 月6 日,安排葉炬森駕駛車牌號碼ZV-981 8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ESIH前往德寶公司,並於101 年6 月7 日開始工作。
ESIH與陳玉燕另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 6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由ESIH冒用符娃蒂之身 分,而接續在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德寶公司6 月份之上下班 簽到表之「本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 「符娃蒂」英文姓名簽名,而接續偽造「符娃蒂」英文署 押共20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符娃蒂及德寶公司對於人員管 理之正確性。
(五)JARYATI 為印尼籍外國人,於100 年12月18日入境,在新 北市○○區○○路二段62巷17號2 樓雇主李宅工作,擔任 監護工,居留效期至101 年4 月18日屆滿,惟於期滿前即 101 年4 月18日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經撤 銷、廢止居留許可,即應於101 年5 月3 日離境,詎未離 境,係非法在臺居留之外國人。其為能在臺灣打工賺錢,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JARYATI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男子之介紹, 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前往「威鼎清潔社」委請陳玉燕媒介 工作,雙方議定陳玉燕媒介JARYATI 至德寶公司工作,按 月由德寶公司給付之時薪中抽取30元作為陳玉燕之仲介費 用。謀議既定,JARYATI 與陳玉燕為取信德寶公司JARYAT I 為合法勞工,即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在上開威鼎清潔社內, 由陳玉燕幫JARYATI 拍得照片後,再由陳玉燕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JARYATI 之照片置放於先前應徵外籍勞工所留 下之印尼籍外籍配偶JULIA (中文姓名:林茱莉,下稱林 茱莉)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欄上予以影印,而變造 完成「林茱莉」名義而貼有JARYATI 照片之如附表一編號 ⑤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後,再傳真予德寶公司



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表示係「林茱莉」欲應徵德寶公司 作業員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林茱莉、德寶公司對於人員 管理、新竹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及核發、警 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外國人工作 管理之正確性。陳玉燕並告以JARYATI 日後在德寶公司中 需冒用林茱莉之身分,且於101 年6 月6 日,安排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送 JARYATI 前往德寶公司,並於101 年6 月7 日開始工作。 ⒉JARYATI 與陳玉燕另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自10 1 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由JARYATI 冒用林 茱莉身分,而接續在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德寶公司6 月份之 上下班簽到表之「本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⑤ 所示之「林茱莉」印尼姓名簽名,而接續偽造「林茱莉」 印尼文署押共20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茱莉及德寶公司對 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六)WARSINI WIDYA RAHAYU(中文姓名:利雅,下稱「利雅」 為印尼籍外國人,於99年10月8 日入境,在臺南市麻豆區 大山腳31號雇主李進德宅工作,擔任監護工,居留效期至 100 年2 月14日屆滿,惟於期滿前即100 年2 月14日逃逸 ,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並經主管撤銷聘僱許可, 即應於100 年2 月24日離境,詎未離境,係非法在臺居留 之外國人。其為能在臺灣打工賺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利雅」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姓名為「安迪」之印 尼籍友人處,得知陳玉燕,私下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 以營利,遂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前往「威鼎清潔社」委請 陳玉燕媒介工作,雙方議定陳玉燕媒介「利雅」至德寶公 司工作,按月由德寶公司給付之時薪中抽取30元作為陳玉 燕之仲介費用。謀議既定,「利雅」與陳玉燕為取信德寶 公司「利雅」為合法勞工,即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居留 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在上開威鼎 清潔社內,由陳玉燕幫「利雅」拍得照片後,再由陳玉燕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利雅」之照片置放於先前應徵外 籍勞工所留下之印尼籍外籍配偶IDA (中文姓名:許依達 ,下稱許依達)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欄上予以影印 ,而變造完成「許依達」名義而貼有「利雅」照片之如附 表一編號⑥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後,再傳真予 德寶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表示係「許依達」欲應徵 德寶公司作業員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許依達、德寶公司 對於人員管理、新北市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及 核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外



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陳玉燕復告以「利雅」日後在德 寶公司中需冒用許依達之身分,且於101 年6 月7 日,安 排葉炬森駕駛車牌號碼ZV-9818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利 雅」前往德寶公司,並於101 年6 月7 日開始工作。 ⒉「利雅」與陳玉燕另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自10 1 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由「利雅」冒用許 依達身分,而接續在附表一編號⑥所示德寶公司6 月份之 上下班簽到表之「本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⑥ 所示之「許依達」印尼姓名簽名,而接續偽造「許依達」 印尼文署押共20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許依達及德寶公司對 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七)MUSINEM 為印尼籍外國人,於99年2 月4 日入境,在新北 市○○區○○街46巷6 弄4 號雇主洪清海宅工作,擔任監 護工,居留效期至100 年1 月16日屆滿,惟於期滿前即10 0 年1 月16日逃逸,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並經主 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即應於100 年2 月1 日離境,詎未 離境,係非法在臺居留之外國人。其為能在臺灣打工賺錢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MUSINEM 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姓名為「米娜」之印 尼籍友人處,得知陳玉燕,私下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 以營利,遂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前往「威鼎清潔社」委請 陳玉燕媒介工作,雙方議定陳玉燕媒介MUSINEM 至德寶公 司工作,按月由德寶公司給付之時薪中抽取30元作為陳玉 燕之仲介費用。謀議既定,MUSINEM 與陳玉燕為取信德寶 公司MUSINEM 為合法勞工,即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居留 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在上開威鼎 清潔社內,由陳玉燕幫MUSINEM 拍得照片後,再由陳玉燕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MUSINEM 之照片置放於先前應徵外 籍勞工所留下之印尼籍外籍配偶中文姓名沈妮雅(下稱沈 妮雅)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欄上予以影印,而變造 完成「沈妮雅」名義而貼有MUSINEM 照片之如附表一編號 ⑦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後,再傳真予德寶公司 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表示係「沈妮雅」欲應徵德寶公司 作業員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沈妮雅、德寶公司對於人員 管理、新北市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及核發、警 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外國人工作 管理之正確性。陳玉燕並告以MUSINEM 日後在德寶公司中 需冒用沈妮雅之身分,且於101 年6 月14日,安排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送 MUSINEM 前往德寶公司,並於當日開始工作。



MUSINEM 與陳玉燕另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自10 1 年6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由MUSINEM 冒用沈 妮雅身分,而接續在附表一編號⑦所示德寶公司6 月份之 上下班簽到表之「本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⑦ 所示之「沈妮雅」英文姓名簽名,而接續偽造「沈妮雅」 英文署押共15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沈妮雅及德寶公司對於 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八)SOLIKHA (中文姓名:莉達,下稱「莉達」)為印尼籍外 國人,於100 年5 月25日入境,在高雄市○○區○○街24 巷36號雇主霍立民宅工作,擔任製造業技工,居留效期至 101 年1 月30日屆滿,惟於期滿前即101 年1 月30日逃逸 ,經雇主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並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即應於101 年2 月9 日離境,詎未離境,係非法在臺居 留之外國人。其為能在臺灣打工賺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⒈「莉達」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姓名為「WIWIN 」之 印尼籍友人處,得知陳玉燕,私下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 作以營利,遂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前往「威鼎清潔社」委 請陳玉燕媒介工作,雙方議定陳玉燕媒介「莉達」至德寶 公司工作,按月由德寶公司給付之時薪中抽取30元作為陳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