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慧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慧臻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繆慧臻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前某日,受不知情之啟泰鋼鐵 有限公司(下簡稱啟泰公司)前負責人黃明輝之委託,在美 國拉斯維加斯購買HERMES皮包2 只後,明知該皮包之交易價 格乃各為美金(下同)7,750 元(合計15,500元),詎其為 規避關稅,竟於委託址設臺北市○○○路○ 段61號9 樓之美 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聯邦快遞)運 送貨物時,與聯邦快遞負責報關、清關業務之員工楊佩珊(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佩珊先將上開皮包2 只之報 關用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上之交易價格變造為 每只各2,583 元(合計5,166 元),並將該不實之交易價格 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報單編號:CF/00/550/NZ 485 )後,再連同提單(提單主號:000 000000000號、提 單分號:000000000000號)等文件,一併持向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辦理報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關稅局就關稅審核之 正確性。嗣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經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查驗人員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繆慧臻於本院之自白。
㈡楊佩珊在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長智、黃明輝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吳敘榕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商業發票、進口報單、隨貨門市購買收據、提單、個案委 任書、說明書、更改商業發票金額切結保證書、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100 年8 日24日總驗一一字第1001001084號 函暨所附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函各1 份。
三、核被告繆慧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楊佩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楊佩珊利用其係聯邦快遞之報關人員,負責 清關、報關業務工作之機會,而將不實金額登載於進口報單 上,乃係因其之身分所成立之罪,是被告雖無該特定關係, 惟其與楊佩珊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 以正犯論。被告變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 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報關行為 ,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關稅,竟即指示楊珮珊先變造商 業發票上之交易價格並將該不實價格登載於進口報單上後, 再持以行使之,有害於關稅局就關稅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繆慧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 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