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美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美玉為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 386號「財團法人桃園縣 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下稱嘉惠教養院)之教保員,平日 以照顧智能障礙院生之生活起居為業,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 ,明知陳麗雪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將有重度智能障礙之 兒子林修任委託嘉惠教養院照護時,曾特別叮嚀林修任之吞 嚥能力較差,需特別留意,原應注意提供適於林修任吞嚥之 食物,並看管其進食過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同年6 月6 日15時許,在嘉惠教養院餐廳內,疏 未注意將鹼粽裁剪成適合林修任吞嚥之大小,並看管其食用 過程,致林修任自行拿取食用後,因呼吸道遭鹼粽塊阻塞, 而呼吸困難,經在場教保員施以急救並緊急送醫後,仍因異 物阻塞呼吸道引發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案經林修任之父林 浩穰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嘉惠教養院院長何媄齡、證人即發現被害人發生異狀之游 秀梅、王偉忠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害人有重度智能障礙之事實,並 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林修任於100 年6 月 6 日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於到 院前死亡,並由醫生在被害人食道取出直徑約5 公分之鹼粽 塊,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死亡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 係因異物阻塞呼吸道,窒息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該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且 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嘉惠教養院之教保員,平日以照顧智能障礙院生之 生活起居為業,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其因上揭疏失,致被
害人呼吸道遭鹼粽塊阻塞呼吸道引發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之 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生活狀況貧寒、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付清賠償之金額,並已取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及同意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1 年9 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付清賠償之金額 ,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同意予緩刑之機會,已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