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284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湘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湯乾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湯乾文印章壹枚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湯乾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苓與湯乾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曾共同居住於湯乾 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45號住處,嗣林湘苓搬離上址, 竟基於竊盜犯意,趁民國96年9月6日返回上址收拾行李時, 徒手竊取湯乾文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下稱健保卡)。復另行起意,於98年 5月14日,未得 湯乾文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湯乾文之印章(未 扣案),將該竊得湯乾文身分證、健保卡、偽刻湯乾文印章 交付予不知情之潘玉蘭,再轉交予亦不知情之代辦人李鳳凰 填寫並加蓋「湯乾文」之印文各1 枚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冒稱湯乾文同意將車牌號碼54 76-VJ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而偽造私文書,持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 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湯乾文及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湯乾文收受監理處所寄發之驗車通 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湘苓坦承上揭竊盜及未經湯乾文同意,而持湯乾 文之身分證、健保卡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等情,核與證人湯乾 文、潘玉蘭、李鳳凰分別於警詢供述或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證人湯乾文長褲口袋內之卡 片一疊,發現有敬老愛心卡、健保卡、商店優惠卷、公車優 待票、新臺幣1000元紙鈔、敬老證,其中健保卡、商店優惠 卷、公車優待票、1000元紙鈔、敬老證以透明塑膠套包裝在
一起,再與敬老愛心卡以橡皮筋綑綁成一疊等情,此外,且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26日北監車字第09 80049756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店偽刻湯乾文之印章、輾轉交付證件及印章予不知情 之代辦人李鳳凰填寫並加蓋「湯乾文」之印文各1 枚於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所為,均係利用不 知情之人所為,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其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又以上述偽造私文書,並進 而同時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湯乾文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述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湯乾 文」之印文各1 枚,為偽造之印文,又未扣案偽刻之「湯乾 文」之印章1 枚,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