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貳捌陸公克)、殘渣袋叁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徐誌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 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壢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 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0日 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十股2 號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 8 月1 日上午8 時50分許,徐誌強駕駛車牌號碼3007- C2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十股8 之2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因另案經通緝而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 重合計1.3 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 1.28 6公克)及殘渣袋3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誌強被訴施用第 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8 月27日出 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暨101 年8 月24日出具之 編號D-14167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12張,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驗 前毛重合計1.3 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 合計1.286 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 個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5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 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
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 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6 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1.3 公克,取樣0.014 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毛重合計1.286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101 年8 月24日出具之編號D-14167 號毒品檢體 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6 包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 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 ,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殘渣袋3 個內留存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亦為第二級毒品(因量微無法稱重),並 與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