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七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LICORN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水、修面霜、去光水、化粧棉、香皂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LICORNE MILANO」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LICORNE 與黎歐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 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以系爭「LICORNE」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商標圖樣整體意匠不同,其外文讀音、外觀亦不相同,無致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系爭「LICORNE」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排列大多數相同,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其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LICORNE於法文為獨角獸、天上麒麟星座之意,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LlCORANCE,外觀、觀念及讀音既有所不同,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不致混同誤認云云,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此條款之適用,應以兩商標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與要件;而判斷商標兩造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請參照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之圖樣,視其實際情形,各就其通體或其主要部分,施以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以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或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無近似可言。其理論之目的最後在防上消費者對生產來源混淆及誤認之可能性;苟兩商標無「混同之意圖」,消費習性亦無「混同之可能性」時,兩商標皆各具其識別性,自無從發生近似之問題。二、查商標近似之評斷,應以混同的可能性為判斷基礎;苟二商標其總的形象上有差異,其商標在實際使用中復不足以使明智的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銷售商品之正確來源時,即無有發生混淆之可能性時,二者商標即非近似。復查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
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七):「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之規定,所置重者,應在於二者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而非以其二者「外觀相似」即認為係「外觀相似」。詳言之,苟訟爭二商標之外文,縱二者「外觀相似」,然其皆各具其字義(即外文單字)或其一有其字義另一者並無何意義(非外文單字),而為一般消費者所得予以區隔時,則兩商標各具其識別性,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即無何「外觀近似」可言;至兩商標因其設計上之差異,縱其「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因非屬「外觀相似」,而無待進一步探究其有無混同誤認之虞,自亦無「外觀近似」可言,應無庸置疑。此觀該基準於二之(八):「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另就「外文單字」為規定,亦明。三、經查系爭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商標與「LICORNE」商標,固均有相同之L、I、C、O、R、N、E等七個字母,僅少數字母A、C有無之別;惟將之依通體隔離觀察,仍可見二者在整體意匠及字母之排列陳設上之差異;蓋「LICORANCE」 商標,乃單純之多數外文字母組合,並無任何意義;而「LICORNE」 商標,為原告所獨創,其英文詞意固無意義,惟苟將之以法文視之時,依坊間法文字典上除有「獨角獸」之詞意外、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尤其當「L」為大寫時,其意更是如此。揆之上開說明,二商標中,據以核駁商標外文,並無何意義(非外文單字),而系爭被核駁商標,具有「獨角獸」、「天上麒麟星座」之意,為一外文單字;此以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當不致對其具有意義之外文單字與並無何字義之純外文字母組合,發生不能辨別或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外觀應不會發生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之情形,應非外觀近似,堪可認定。四、復查,兩商標就其字母排列之差異,將其讀音為連貫唱呼亦有不同,前者「LICORANCE」之發音為「力卡倫斯」,為四個音節;後者「LICORNE」之發音為「力抗」,僅有二個音節,讀音上亦具有差異;則系爭二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既有所不同,實難謂二者商標有何近似之處。五、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顯然不同,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LICORN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商標相較,排列字母大多數相同,細微比對,固有少數字母之差異,惟其整體外觀相彷彿,又「LICORNE」 在法文雖有「獨角獸、天上麒麟星座」之意,然其意義並非為多數人所知悉,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
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LICORNE」 商標圖樣(如附圖),其外文LICOR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LICORANCE,均有相同之L、I、C、O、R、N、E等七個字母,僅少數字母A、C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LICORNE MILANO」正商標,業經被告予以核駁在案,系爭聯合商標失所附麗,被告乃未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LICORNE」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商標圖樣整體意匠不同,其外文讀音、外觀亦不相同,無致混同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圖樣之LICORNE於法文為獨角獸、天上麒麟星座之意,為一外文單字,據以核駁之LICORANCE商標,並無任何意義,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當不致不能辨別,二者外觀亦不會發生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之情形,應非外觀近似云云。但查系爭「LICORNE」與據以核駁之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商標相互比較,其排列字母大多數相同,細微比對,固有少數字母之差異,惟其整體外觀相彷彿,又「LICORNE」 在法文雖有獨角獸、天上麒麟星座之意,然其字意並非多數人所能知悉,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因而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