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八號
原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LICORN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水、修面霜、去光水、化粧棉、香皂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LICORNEMILANO 」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與義商.費拉里公司之註冊第六三一八三○號「Ferrari and horse device及圖」商標及黎歐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 」商標近似,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四九八一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此條款之適用,應以兩商標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與要件;而判斷兩造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請參照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之圖樣,視其實際情形,各就其通體或其主要部分,施以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以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或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無近似可言。其理論之目的最後在防止消費者對生產來源混淆及誤認之可能性;苟兩商標無「混同之意圖」,消費習性亦無「混同之可能性」時,兩商標皆各具其識別性,自無從發生近似之問題。二、又商標近似之判斷,應以混同的可能性為判斷基礎;苟二商標其總的形象上有差異,其商標在實際使用中復不足以使用智的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銷售商品之正確來源時,即無有發生混淆之可能性時,二者商標即非近似。三、經查系爭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商標與「LICORNE及圖」商標,固均有相同之L、I、C、O、R、N、E 等七個字母,僅少數字母A、C 有無之別;惟將之依通體隔離觀察,仍可見二者在整體意匠及字母之排列陳設上之差異;蓋「LICORANCE」商標,乃單純之多數外文字母組合,並無任何意義;而「LICORNE」商標,為原告所獨創,其英文詞意固無何意義,惟苟將之以法文視之時,依坊間法文字典上除有「獨角獸」之詞意外、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尤其當「L 」為大寫時,其意更是如此。揆之上開說明,二商標中,據以核駁商標外文,並無何意義(非外文單字),而系爭被核駁商標,具有「獨角獸」、「天上麒麟星座」之
意,為一外文單字;此以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當不致對具有意義之外文單字與並無何字義之純外文字母組合,發生不能辨別或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外觀應不會發生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之情形,應非外觀近似,堪可認定。四、復查,兩商標就其字母排列之差異,將其讀音為連貫唱呼亦有不同,前者「LICORANCE」之發音為「力卡倫斯」,為四個音節;後者「LICORNE」之發音為「力抗」,僅有二個音節,讀音上亦具有差異;則系爭二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既有所不同,實難謂二者商標有何近似之處。五、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固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九)所明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表現之意義或概念,在一般人之視覺感官作用所得之心理印象,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言。本件系爭「LICORNE 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 Ferrari andhorse device」商標,二者雖均以馬圖形為其圖樣,然前者(如附圖一)為彩帶上置一構圖工整前腳高舉作躍起狀之獨角馬圖,後者(如附圖二)則係以全身墨色作奔跑狀之一般黑馬為構圖,二者構圖意匠迥然有別。又前者商標圖樣彩帶中之「 Licorne」外文與後者商標圖樣之外文「Ferrari 」,其文字讀音及予人觀念亦不相同,是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隔離通體觀察,其外觀及所表現之意義予人印象感受,允應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被告僅以兩商標圖樣上皆有一馬圖形,而不問其外觀及所表現之觀念是否有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遽予推定為商標近似,實殊嫌率斷,難謂允當。六、原告自七十五年創用該商標後,即積極推展國內外市場:⑴自七十六年起,陸續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力抗及圖」鐘錶專櫃。⑵系爭商標獲美國、中國大陸、義大利、香港、韓國等國准予註冊。⑶臺灣第一只自創品牌的手錶連續兩年輸出日本銷售,並在日本「GOODSPRESS」、「CANCAN」、「WDCOTTOL」、「VAY」、「VIVI」、「MENS'CLUB」、「愛讀者」、「'EF」、「製品情報」、「GOIENER」、「MONO」等雜誌廣告。英文雜誌方面,則有「CLEO」、「ESPION」、「URTN」、「ETC」,中文雜誌則有「時尚」、「新潮」、「名車、」、「生活電視」、「精品」、「新生活」、「風采」、「美食天地」、「美食世界」、「青春快遞」。⑷系爭商標榮獲一九九二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專業運動計時器,並在相關國內外雜誌如:世界國際旅遊雜誌、大世界國際旅遊雜誌、幸福世界雜誌、家挺主婦、汽車情報雜誌等廣告並製作數十萬張廣告傳單。⑸新聞報紙則自八十一年起,陸續於「工商時報」、「青年日報」、「台灣新生報」、「台灣日報」、「自立晚報」、「自由時報」、「自立早報」、「台灣鐘錶眼鏡雜誌」、「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聯合報」、「民生報」、「中廣」、「華衛」、「衛視」等廣告。其密集度高、廣告區域廣,均為事實。⑹參加九四年「十大最受歡迎偶像歌手票選活動」、九五年「吉日榮作」演唱會及興農職棒球隊等公益贊助活動。足見原告以「LICORNE」、「力抗LICORNE」為商標,已達社會一般消費大眾均已熟知之程度,可辨識其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區別,應不致發生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兩者並非近似商標。七、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Licorne 及圖」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圖樣,而其文字及圖形分別予人深刻鮮明之印象,其文字部分「LICORNE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 」商標,二者細微比對,其字母排列固有些許差異,惟其排列字母大多數相同,整體外觀相彷彿,縱「LICORNE 」在法文雖有「獨角獸、天上麒麟星座」之意,然並非為多數人所知悉;又「圖形」與註冊第六三一八三○號「Ferrari and horse dedevice」商標之圖形,仔細比較,固可見其差異,但二者予人之印象均為向上躍起之馬,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稱本件商標圖樣為其首創使用於手錶商品已十餘年,除陸續於報章、雜誌、電視周刊刊登廣告,並贊助公益活動,亦於美、韓等國獲准註冊乙節,仍無改於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圖樣,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LICORNE 及圖」商標圖樣即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一八三○號「Ferrari and horse device及圖」商標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商標圖樣即附圖二,被告以系爭「LICORNE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及外文,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一八三○號「Ferrari and horse device及圖」商標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 」商標圖形、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Licorn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 LICORANCE」商標圖樣之外文 LICORANCE讀音不同,且Licorne 於法文中有獨角獸、天上麒麟星座之意,原告依其解釋與含義描繪造形,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由彩帶與動物圖連結成一體,整體寓目清楚,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一八○號商標圖樣上之馬圖形,構圖意匠顯具差異,應不近似,況系爭商標圖樣業於美國、義大利等國註冊,並於英、日等國及國內諸多媒體刊登廣告云云。但查系爭「LICORN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商標圖樣之外文LICORANCE ,字母排列大多數相同,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一八三○號「 Ferrari and horse devic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向右躍起之馬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此與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鐘錶商品十餘年,並陸
續於報章雜誌、電視周刊刊登廣告,並贊助公益活動及是否於美國、義大利等國註冊無涉。況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LICORNE MILANO」正商標,業經被告予以核駁在案,系爭聯合商標當亦失所附麗。從而,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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